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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2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3-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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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11号
申请人:朱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水昌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部分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2024年11月24日在超市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法饼。因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1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决定,理由主要为:执法人员现场对商家下达了责改,责令商家对包装袋标签标识进行改正。并不影响法饼食用,也未对人身造成危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不服,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对“白糖”执行标准已废止存在的违法行为,所作出的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申请人举报该法饼配料表中的“白糖”执行标准已废止,故违反 GB7718第 3.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对应的罚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所以本案针对“白糖”执行标准已废止存在的违法行为,不能仅仅只是单一的责令改正,还应当立案处罚,这也是法律所规定的。2、被申请人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所引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申请人认为该法条有三款情形,被申请人引用该法条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属于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发布第九批指导性案例的通知·指导案例41号》(法(2014)337号)指出“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引用具体法律条款,且在诉讼中不能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符合法律的具体规定,应当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的裁判要点。参照案例: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机关引用法条并未详细引用到第几款,被复议机关撤销重作。3、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阳三石市场监督管理所”作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派出机构,没有权力对外作出行政行为,法无授权不可为,“阳三石市场监督管理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超越职权的情形。参照案例:西区复(202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告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申请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所述,恳请支持申请人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2、产品照片、小票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3、身份证复印件;4、平政复决字(2024)第11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1、答辩人受理举报后调查经过。我局阳三石监管所接到申请人的12315系统举报,执法人员于2024年12月7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处理。被举报商家表示配料中标识的“白糖”是传统说法,就是实际使用的“白砂糖”,包装袋上条码是委托商株洲市昱华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并提供的,举报批次的法饼不影响食用,不会对人体造成危害。执法人员当场对被举报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商家对法饼的标签标识内容进行改正,商家积极配合改正。因为12315系统设计原因,我局在12315系统收到投诉举报后,按照系统程序分派到辖区负责监管所,致使回复是以监管所名义作出,但内容经过市场监管局审核,效力已被其追认,故无不妥。2、答辩人作出答复的理由及法律依据。答辩人认为,根据以上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被举报人的证照;3、责令改正通知书;4、新的包装袋。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法饼。因认为该产品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于11月26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收到举报后,被申请人于12月7日到第三人处核查处理,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申请人于12月1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单;2、产品照片、小票及微信支付交易流水;3、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5、被举报人的证照;6、责令改正通知书;7、新的包装袋。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本案中,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12月16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本案中,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于2024年12月16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