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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1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2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19号


  申请人:包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园林辣椒食品加工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案涉产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富含人体所需的碘、锌等多重营养成分,但未标示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的规定。被申请人以被举报人提供检验报告,显示产品部分项目符合相关国家标准,且已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下架产品,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该决定存在错误,虽然产品部分项目符合国家标准,但未标识营养成分含量这一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且本案产品标签问题并非简单瑕疵,已涉及违反重要食品安全标识规定,不能仅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及产品下架就不予立案。案涉产品标签问题可能误导消费者,不能认定为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申请人对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3.产品包装照片;4.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已依法履职。2025年1月17日对举报进行核查,被举报产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法》要求的情形,被申请人已经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举报人已经及时下架该产品。二、被申请人已经在期限内进行回复。2025年1月17日在12315平台进行回复,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的依据和结果。被举报单位系初次违法、情节轻微,不涉及食品安全,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故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3.检验报告;4.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在一佳商业广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比三家新一代辣椒粉”,认为该产品的产品说明中写明“富含人体所需要补充的碘、锌等多种营养成分”,但又未标示上述成分的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5年1月17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认为该产品未标示强调成分含量的行为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遂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不涉及食品安全并及时下架相关产品,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第三人提交的《检测报告》中显示,案涉产品中碘含量1.56mg/kg,锌含量10.3mg/kg。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3.产品包装照片;4.购物小票;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6.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7.检验报告;8.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1月8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5年1月17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三人生产的比三家辣椒粉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不存在质量问题。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的回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