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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21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阳三财富广场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核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2月11日在醴陵市家佳旺超市有限公司阳三财富广场店买了一瓶葡萄酒,条码为法国商品条码,经查,无在华注册编号登记,无条码溯源信息,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理》第25条和《食品安全法》第97条。被申请人未查验商家该葡萄酒入境日期与该葡萄酒的具体溯源信息的情况下,不予立案无依据。另逾期回复申请人的举报事项,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我局接到申请人的12315系统举报后,于2025年1月7日到被举报人处进行核查处理。被举报商家提供了供应商的营业执照、进货票据、检验报告、条形码授权书等资料,商家对举报内容表示不知情,并已下架该商品,现场执法人员对当事人进行了批评教育。答辩人认为,根据以上核查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条形码授权书,商品采购单,被举报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0日在第三人处花费39.9元购买了沃克多勋章V6干红葡萄酒75cl一瓶。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案涉商品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请求查处并给予回复。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5年1月7日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采购单,案涉商品的供货商营业执照、条形码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报告。2025年1月9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14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了不予立案结果,并说明了理由:根据核查情况,被举报商家履行了进货查验制度,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处理。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向本机关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不予立案审批表;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商品采购单,被举报商品供货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检验报告。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销售的案涉葡萄酒由国内酒企进行瓶装,第三人提供的进货单、供应商营业执照、条形码授权书、食品经营许可证和案涉葡萄酒检验报告等资料表明,第三人履行了进货查验义务,案涉商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4日收到该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