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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1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22号


  申请人:陈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冰洋百货商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核定被申请人程序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2024年12月11日在醴陵市冰洋百货商行买了一份商家自炼猪油,申请人食用有异味、导致反胃,举报后,申请人未接到被申请人任何法定程序的询问和调查便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无依据,被举报者无生产资质现制现售属非法生产、非法经营,无法保证食品的安全性。同时被申请人也逾期回复。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我局于2024年12月20日到醴陵市冰洋百货商行处进行现场核实。现场检查待售的猪油是当事人用新鲜板油在其经营场所内现场炼制而成,为了方便顾客购买,由于猪油有低温易于凝固的特性,商家用白色塑料打包盒盛装,散装称重销售。当事人购进新鲜板油系从湖南湘洲食品有限公司购进,有进货票据、检验检疫等资料。商家履行了查验义务,索证索票手续齐全。其未在外包装盒上标注加工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七)项的规定,我局对当事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主动改正。自炼猪油在自己经营场所销售,只需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即可,无需取得其他资质。申请人在投诉后,并未将相关实物和食用该产品后不适相关证据提交给我局。对于未标注加工日期行为,其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且商家索证索票手续齐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故我局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我局工作人员核查后于2025年1月6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于2025年1月8日在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反馈举报人,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逾期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2.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检验合格证;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4.举报单及关于陈某某举报的回复。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在第三人处花费31.7元购买了自炼猪油一盒。2024年12月17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案涉商品自炼猪油虚假标注保质期限,无资质,请求查处。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后,于2024年12月20日派出执法人员到第三人处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检验合格证等资料。现场检查发现第三人自炼猪油的设备及在售猪油,当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自炼猪油未标注加工日期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属初次违法且违法情节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并及时改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作出了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1月8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反馈了上述不予立案结果及理由。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面截图;2.购物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现场笔录、检查记录表、现场检查照片;5.被举报人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食品经营许可证,动物检疫合格证明、肉品品种检验合格证;6.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不予立案审批表;7.举报单及关于陈某某举报的回复。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相关职责。现场核查发现第三人存在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鉴于第三人初次违法且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之规定,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7日收到该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处理并告知举报处理结果,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陈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