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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回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4年12月18日作出的举报回复,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不服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答复向贵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后贵机关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针对举报事项的答复并责令限期作出答复。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申请人不服,遂申请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未明确告知是否立案,违反法定程序。二、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违法情形定性错误。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违法问题,系被举报人生产的面包标注的产品分类不符合其自身采用的执行标准系虚假标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定性为《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情形,并按照二十七条责令改正,属于依据错误。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 2024年12月18日,阳三石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对刘某某举报一事重新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向本局提交一份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法人身份证、食品合格检验报告,证明其生产的“礼良虎纹卷面包”产品是经过国家认证的检验检测机构检验的合格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该产品所标注的:“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违反了《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我局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的将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申请人提出的我局使用法律依据错误,我局认为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并无不妥。2024年12月26日,我局执法人员现场核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所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食品标签标识已改正,我局决定不予处罚。2024年12月18日,我局通过邮寄方式回复了举报人(EMS单号:1082483603837)。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法人身份证;4.举报回复及邮寄单;5.改正后的食品标签。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发现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违反相关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提起复议,本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一事重新调查处理,核实案涉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对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改正了食品标签。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告知了核查情况,但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决定。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2.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法人身份证;6.举报回复及邮寄单;7.改正后的食品标签。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回复是否合法。《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收到本府作出的醴政复决字(2024)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履行法定职责。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表明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产品类型标注错误的违法行为。根据核查情况,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但被申请人在案涉回复中仅告知具体核查、责令改正情况,未作出举报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该条规定。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刘某某举报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