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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2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23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3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4-23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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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28号
申请人:李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东富镇人民政府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职责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林地权属争议处理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作出书面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及其父亲李某2均系湖南省醴陵市东富镇莲旗村班塘组村民。案涉确权林地醴陵市东富镇花木村花木组大石塘(东至山脚,西至齐峰,南至大坵田岸,北至山脚)原系原醴陵县八里坳区东富公社花木村花木组李某3的林地,因在1972年李某3私自在李某2家的文家冲山岭建房,多次沟通想与李某2置换山林。因此,在1982年林地确权时,李某3将案涉林地置换给李某2,李某2将文家冲山岭(四至:西田边、东丁大香山、北行人路、南齐峰)置换给李某3,自此,李某2自1982年林地确权后取得案涉林地的使用权,并成为案涉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2006年8月21日醴陵市人民政府就案涉林地向李某2下发了6本林权证,总计4.5亩,3000平方米,但实际承包经营林地面积大于证载面积。后申请人父亲李某2去世。2019年案涉林地被政府征收,就案涉林地的权益李某2之妻女均签署《授权委托书》及《同意声明书》,同意申请人作为案涉林地的唯一家庭承包经营权人,案涉林地的征收款归申请人一人所有,可见,申请人目前系案涉林地的唯一使用权人及案涉林地上林木的所有权人。但因征收就土地现状调查及测绘期间,申请人与李某4就案涉林地的边界发生争端,政府截止目前尚未将案涉林地的征收补偿款发放给申请人。在镇、村、组负责人、相关村民的现场指界,地块权属由村组界定的情况下,醴陵市自然资源测绘院对纠纷地块进一步期测定界细化,并于2024年7月16日出具了《东富镇玻璃产业园二期莲旗村班塘组分块红线图》,其中地块A、地块B系申请人要求确权的案涉林地,且标注的面积为3665.64平方米。C地块是李某4的林地。因征收方明确告知申请人,需要各级政府就案涉林地权属争议作出处理书面决定后才能据此领取征收补偿款,因此,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四条规定:“林权争议由各级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1日按照层级管辖规定向被申请人通过EMS邮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附件证据资料,申请对案涉林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并作出处理决定,以解决林地使用权属争议。另根据国土资厅函〔2007〕60号《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虽案涉土地争议发生在2006年土地登记之后,但现因案涉林地已于2019年征收为国有土地,申请人已无法再通过《土地登记规则》的相关规定,向林业局申请更正原林权证登记面积,林业局在土地征收国有后已无法再向申请人颁发更正面积后的新林权证,现申请人仅能通过申请确权的方式解决案涉林地的边界争议,以领取补偿。但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3日签收申请人邮寄的《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附件后至今已过2月余,至今未就申请人的申请开展任何的争议处理工作、亦未作出书面的处理决定,导致申请人的征收补偿款自2019年至今均无法领取,严重侵害了申请人的补偿安置权益,生活难以为继。基于上述事实及理由,现申请人特向贵府递交此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违法、并对其予以训诫,并责令被申请人限期作出处理决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1982年李某3林权证复印件;2、 2006年李某2林权证复印件;3、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测绘院红线图(2024年)和宗地图草图(2024年);4、2024年6月21日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关于“醴陵市国土局测绘员私自改变界划点,未经当事人同意”相关舆情的回复》;5、《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附件EMS邮寄签收信息。
被申请人称:申请人李某1提出的诉求实质为不动产登记异议处理,非土地权属争议范畴,答复人作为乡镇一级政府无撤销、变更已生效林权证的法定职权,但为了妥善化解争议,答复人曾组织申请人和李某4调解过多次,充分履行了职责,也为申请人指明了权利救济途径,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1、申请人的实质诉求已经过行政诉讼判决。申请人在本案的申请事项是要求答复人对其林地纠纷进行确权处理,早在2023年,申请人已向株洲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答复人对涉案土地进行确权,在法院2023年4月14日作出的生效判决中曾明确,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并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事项,涉案林地已由醴陵市林业局进行确权登记,申请人若认为涉案林地确权登记错误的,可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生效裁判文书既已确认答复人无确权法定职责,亦指明了权利救济途径。申请人要求答复人越权确权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2、答复人对申请人的申请事项已充分履职。针对申请人申请事项,答复人及下属莲旗村村民委员会曾多次组织相关当事人进行调解,均调解失败,且因一方当事人李某4明确表示拒绝继续调解,导致申请人的申请事项未能顺利解决。综上所述,答复人已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恳请复议机关依法审查,驳回申请人的不合理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2023)湘0203行初100号行政判决书;2、调解记录;3、李某5(李某4)林权证。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要求被申请人东富镇莲花木村花木组大石塘的3565.64平方米林地使用权归申请人所有,并向申请人作出书面确权处理决定。截至2025年2月10日,被申请人未对该申请书作出答复。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要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处理权属争议的行为违法,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另查明,申请人因与李某4发生林权边界争议,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23日、2024年7月31日组织申请人与李某4进行调解,因双方未就山岭界线达成一致意见,调解不成功。
又查明, 2010年11月30日醴陵市林业局向李某5(李某4父亲)颁发了林证字(2010)第431001519142号林权证,大石塘梨子园的林地所有权人为醴陵市东富镇花木村班塘组,使用权人为李某5,四至为东至竹吉冲田,南至李某3山界、西至村道水泥路、北至李长启山界,面积为3.0亩,林权证上的附图四至范围清晰。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申请书》及附件EMS邮寄签收信息;2、调解记录;3、李某5(李某4)林权证。
本府认为:
《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能否按权属争议处理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7〕60号)指出:“土地权属争议是指土地登记前,土地权利利害关系人因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而发生的争议。土地登记发证后已经明确了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土地登记发证后提出的争议不属于土地权属争议。土地所有权、使用权依法登记后第三人对其结果提出异议的,利害关系人可根据《土地登记规则》的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更正登记,也可向原登记机关的上级主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或直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土地权属争议调查处理办法 》(国土资源部令第17号)第二十条中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是指初始土地登记完成前,争议土地原有的人民政府颁发的确定土地权属的凭证。”本案中,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确认的林地使用权已被醴陵市林业局确权登记在李某5名下,被申请人无权进行确认。故对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对案涉土地的权属进行确认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