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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23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1号


  申请人:王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米兮蛋糕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市监管〔2024〕第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4日在第三人开设的美团店铺中购买了一份生日蛋糕,该蛋糕上鲜花、塑料制品、纸制品与食品直接接触,存在安全隐患。申请人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1日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1、认定事实不清。被申请人未对鲜花、塑料制品、纸制品是否属于食品级材料,以及是否存在污染食品的风险进行充分调查,第三人未使用食品装托底,食品装托底的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2.法律适用错误。第三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依法立案查处。3.被申请人未全面客观收集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存在明显错误。4.程序错误。被申请人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权,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我局收到举报后,于2024年12月3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工作人员健康证、以及使用的鲜花装饰品、塑料装饰品、纸质装饰品的进货凭证和供货方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全国工业产品许可证、食品装饰底托的检测报告。申请人在举报后,并未将实物与食物污染的相关证据提交给我局。故,我局认为,用多种鲜花、塑料制品与纸制品与食品直接接触制售的生日蛋糕认定为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证据不足,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恳请维持我局的决定。
  第三人称:1.圆珠形颗粒是压片糖果。2.蝴蝶型珠子不能食用,经清洗、消毒后并用可接触食品的底托装在蛋糕表面。3.生日卡片用食品接触用的保鲜膜包好消毒后放在蛋糕表面。4.红玫瑰用淡盐水浸泡5分钟后冲洗干净再消毒,花柄用可接触食品的保鲜膜包好消毒后插在蛋糕上。5.蛋糕盒里有附加蛋糕食用说明,装饰物已用酒精消毒。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4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生日蛋糕,认为第三人在蛋糕制作过程中使用鲜花装饰品、塑料制装饰品和纸制装饰品与食品直接接触,可能将有害物质释放到食品中,对人体造成隐患,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遂于2024年11月29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调解、赔偿1000元、告知违法事实是否成立。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到申请人处进行现场检查。第三人持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蛋糕上使用的珠形装饰物实为糖果,并非申请人所称塑料制品;产品上的线形蜡烛,底部用食品装饰底托托住后插入蛋糕,玫瑰花经过清洗消毒后,用保鲜膜包住茎部消毒后插入了蛋糕;蝴蝶型串珠及生日卡片均为不可食用装饰物,但第三人使用了食用酒精进行消毒,避免了食品受到污染。第三人提供了上述物品的进货台账及相关资质。同时第三人在蛋糕包装盒内提供了纸质的食用提示卡片,提醒消费者:“蛋糕装饰用玩偶、插牌等均不可食用,已用食用酒精消毒。”其美团店铺的产品描述里,也对消费者进行了提示:“蛋糕上的装饰插件装饰物不能食用。介意者慎拍。”因第三人拒绝调解,2024年12月3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醴市场监管〔2024〕第01-32-95号《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024年12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醴市监管〔2024〕第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被申请人2024年11月29日收到申请人举报后,于12月3日进行核查,12月1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在接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现场核实蛋糕上的独立珠形装饰物为压片糖果,用于装饰蛋糕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使用的鲜花属于可食用花卉,并进行了必要的清洗和加工、消毒;产品上的线形蜡烛,底部用食品装饰底托托住后插入蛋糕;蝴蝶型串珠及生日卡片虽为不可食用装饰物,但第三人使用了食用酒精进行消毒,避免了食品受到污染。且第三人在其产品包装及商品页面详情均进行了提示,已尽到商家的提醒义务。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的上述行为不足以认定案涉生日蛋糕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内容合法。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在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前未依法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也未听取申请人的意见,系对法律的错误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此处的当事人指的是违反行政管理秩序,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并非行政处罚中适格的行政相对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4〕第0122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