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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2号


  申请人:金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卫生健康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对投诉举报事项作出处理回复不服,于2025年2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得知被举报人对申请人非法开展诊疗活动,被举报人员工违法对申请人进行诊疗,认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遂通过EMS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诊疗费、医疗费760元并赔偿22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资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2日签收,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之日,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对该投诉进行处理,申请人遂提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一、申请人邮寄的《履职申请书》确未收到。金某某邮件的单位名称为“醴陵市卫生院健康委员会办公室”,我局并未设立该名称的办公室;邮件签收无人签名;我局聘请的门卫室工作人员和局相关股室的工作人员均表示未收到该邮件。二、2025年2月20日,我局从醴陵市司法局得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一事,次日交办给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醴陵市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要求其进行核查处理,并回复办理情况。三、2025年2月26日,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醴陵市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上门现场调查,2月27日书面回复了办理初步情况。四、针对涉医问题,醴陵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醴陵市卫生综合监督执法局)于2025年3月3日对醴陵市惠康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邬某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分别予以立案。五、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支付经济损失及赔偿,不属我局行政职责范围,药店的主管部门为市场监管部门,应由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处理。六、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信件后,已在法定期限内,依据职责范围和法律程序,完成核查与调查工作,不属于行政不作为。因此,建议醴陵市人民政府对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2025年1月8日,申请人向地址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青山东街3号”的“醴陵市卫生院健康委员会办公室”邮寄了一份《履职申请书》。在该《履职申请书》上,申请人举报醴陵市惠康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邬某某医师在非执业地点执业,其向醴陵市卫生健康委员会提出的具体诉求为: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诊疗费、医疗费760元并赔偿22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资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责令醴陵市惠康大药房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5-20万元;责令邬某某停止违法行为,处以罚款1-3万元。投递记录显示,2025年1月12日18:21,由“单位收发室签收”。
  因截至2025年2月9日申请人未收到被申请人对上述投诉举报作出的回复,申请人于2025年2月10日向本府邮寄了《行政复议申请书》,请求本府确认被申请人未在限期内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违法;责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作出处理。本府于2025年2月14日签收行政复议申请材料。因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本府于2024年2月20日通知申请人进行补正。又因为投诉举报内容涉及到被申请人的职责范围,本府将投诉举报材料转交给被申请人。
  2025年2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沟通,表示仅尽快进行核查。2025年2月26日,被申请人进行现场检查,初步查明申请人的举报事项基本属实。2025年2月27日被申请人将初步核查情况形成汇报材料报领导审批。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醴陵市惠康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邬某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的行为进行立案。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金某某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告知申请人针对其举报的醴陵市惠康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开展诊疗活动,邬某某未按照注册的执业地点执业依分别立案,针对其要求赔偿的要求,建议其向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本府认为:
  申请人将《履职申请书》通过EMS进行投递,快递单上注明了收件人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及文件名称,该地址、电话系醴陵市人民政府官网上公布的被申请人的地址和电话,虽然申请人将收件人的名称误写成“醴陵市卫生院健康委员会办公室”,但该名称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有雷同之处,综合考虑地址、联系电话均为被申请人官方公布的信息,且EMS投递记录显示“单位收发室签收”,故被申请人主张其未收到履职申请,本府不予认可。投递记录显示,2025年1月12日18:21,由“单位收发室签收”,2025年1月12日为星期日,属法定节假日,应视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签收该《履职申请书》。
  申请人要求被举报人退还诊疗费、医疗费760元并赔偿2280元;赔偿精神损失费、维权资料打印费、邮寄费、误工费等合计1000元。因被举报人醴陵市惠康大药房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属于医疗机构,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消费纠纷不属于医疗纠纷,被申请人并无调解申请人与被举报人之间的消费纠纷的法定职责。
  《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3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因法律法规并对卫生行政部门受理举报的期限进行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不履行受理职责申请行政复议的,一般应当自被申请人收到履职申请满60日期计算申请复议期限。申请人在履职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于2025年2月14日申请行政复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
  且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3月3日,被申请人对醴陵市惠康大药房及邬某某的违法行为进行了立案,2023年3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对金某某先生投诉事项的回复》。被申请人已经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