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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4-1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3号


  申请人:郭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豪杰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5〕第03-0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市监管〔2025〕第03-0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第三人销售违反食品安全法的食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认为:1.被申请人认可了违法事实存在,但未调查第三人销售该产品的具体违法时间,以及获利金额;2.被申请人未提供第三人履行进货查验的证据;3.申请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请求复议机关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查处职责,进行了回复。案涉辣口酥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的3.1.1烘烤类糕点分类,系酥类产品。二、我局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内容合法。三、进货查验义务的审查结论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内容无关联性。故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8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辣口酥,认为该产品名称不符合《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 规定,不能反映出真实属性,遂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请求被申请人调解消费争议、责令第三人退还货款并进行赔偿、查处第三人的违法行为并对申请人进行奖励。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举报书后,于2025年1月3日针对举报事项作出了醴市监管〔2025〕第03-0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符合GB/T 20977-2007《糕点通则》的3.1.1规定的烘烤类糕点分类,系酥类产品,并未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第三人已经改正了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所购买的辣口酥,系湖南地方特产,第三人在产品包装盒正面醒目位置加大加粗标注了“辣口酥”三字。产品执行标准为GB/T 20977,类型为油炸类,加工方式为热加工,产品成分中包含辣椒。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7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进行核查后于2025年1月3日作出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送达申请人,符合法定程序。
  第三人将“辣口酥”三字在产品包装的正面醒目位置进行了加大加粗标注,产品标签上注明了案涉产品属于热加工糕点中的油炸糕点,因产品配料中添加了辣椒,口感酥脆,“辣口酥”的名称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第4.1.2.1条规定的“应在食品标签的醒目位置,清晰地标示反映食品真实属性的专用名称”。被申请人认为案涉产品属于烘烤类糕点中的酥类产品,不违反GB7718-2011的规定,又认为第三人改正了违法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管〔2025〕第03-0103号《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