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5)第3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5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2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2.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部队服役、知青插队、在陶瓷日杂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因企业破产后的工作年限依法审查。3.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1996年2000年的缴费记录。4.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或证明。
  申请人称:申请人响应国家“上山下乡”的号召,有1972年11月30日《沈潭公社下乡人员登记表》《退役军人登记表》档案记载。1978年12月25日,申请人于醴陵县人武部应征入伍,服役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炮兵,1982年1月1日退役,同年2月入职醴陵市陶瓷日杂公司工作,有1983年12月30日的《企业职工调整工资审批表》。1994年1月1日,申请人与用人单位陶瓷日杂公司签定《停薪留职协议书》。1995年6月1日,被申请人签发《下岗证》(编号湘B06003738)。2000年6月14日,被申请人审批的20004073号《审批表》申请人的用人单位是陶瓷日杂公司。2024年5月14日,醴陵市市民中心出具申请人的《湖南省社会保险个人参保证明(实缴明细)》缴费单位:陶瓷日杂公司。以上均证明申请人的用人单位缴费单位陶瓷日杂公司。2023年12月19日,醴陵市人民法院向申请人出具(1996)醴经破字第66号-1《民事裁定书》裁定"陶瓷日杂公司"破产。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事项申请书》,2025年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未根据申请人的《行政事项申请书》申请事项履行法定职责。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退休连续工龄的计算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因申请人被原单位除名,退休时连续工龄只能按原单位最早纳入社保统筹的时间(即1988年10月)起计算。之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龄合并计算,累计30.2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92年,实际缴费年限23.33年)。二、参保人“工作经历”与“连续工龄”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工作经历”要符合国家有关工龄政策规定才可以计算为“连续工龄”(即视同缴费年限)。三、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0)湘0203行初145号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认可了我局的审批结论。
  经审理查明:2024年11月2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行政事项申请书》,请求被申请人对其在部队服役、知青插队以及企业破产后的工作年限进行审查,请求被申请人出具缴费单位1996年至2000年的社保缴费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6日向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主要内容为:“…经查看系统参保记录,陶瓷日杂公司依法为您缴纳了1996年至2000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你2000年2月被单位除名,按政策规定,你的连续工龄应从1988年10月起,之后单位和个人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的工龄合并计算。因此,我局2019年对你退休审批连续工龄的计算准确无误。”申请人对《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于1959年3月出生,1972年随父母下放至原醴陵县沈潭人民公社,1978年12月经原醴陵县东富人民公社审查同意,被醴陵县革命委员会批准服现役,1982年1月1日退出现役。申请人退伍后,于1982年2月被安排在醴陵陶瓷日杂公司工作,2000年2月29日被醴陵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给予除名处理。2019年,申请人就失业职工救济金发放及退休事项,先后向醴陵市信访局及被申请人信访。申请人年满60周岁后,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被申请人于2019年9月12日核定申请人工作时间1988年10月1日,退休时间2019年3月1日,离退休类别正常退休,视同缴费年限6.92,实际缴费年限23.33,建账时间1995年9月1日,缴费年限合计30.25,待遇发放起始时间2019年4月,月应发退休金合计2307.73元,经审批同意(王某某)2019年3月退休,并于2019年10月22日向申请人颁发退休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核定工作年限、退休待遇审批不服,于2020年5月15日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株洲市芦淞区法院作出(2020)湘0203行初145号行政判决书,认定申请人虽然在1982年2月就参加了工作,在1985年又被行政部门认定了其工龄自1978年元月插队日期起算(包括了部队服役期间),且在2000年2月后按规定缴纳了养老保险费,但申请人在2000年2月被单位给予了除名处理,而申请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投保时间)是1988年10月。被申请人对申请人退休待遇核定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符合相关政策,计算方式正确,程序符合相关规定。申请人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湘02行终152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湘行申15号行政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又查明,申请人因不服醴陵市供销合作总社2000年2月29日将其除名,于2015年8月24日向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醴陵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人不服向醴陵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5年11月20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5)醴法民一初字第187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6)湘02民终8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申请人的上诉。申请人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湘民申105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申请人不服,向株洲市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株洲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株检民(行)监〔2018〕43020000063号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不支持申请人的监督申请。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申请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的受理条件。现评析如下:
  申请人就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认定一事,已分别通过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权利救济。相关诉讼经过一审、二审及再审程序已全部终结,申请人的诉求均未获得法律的支持,已穷尽了全部的法律救济手段。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人应当受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既判效力的约束。申请人在人民法院的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仍然向被申请人提交《行政事项申请书》,请求重新核算其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属于重复提出权利救济申请的行为,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而且,被申请人作出《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不具有为申请人创设义务或减损申请人权益的法律效果,对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不产生任何实际影响。故申请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关于“责令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对申请人部队服役、知青插队、在陶瓷日杂公司的工作年限以及因企业破产后的工作年限依法审查”的请求事项,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受理条件。
  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行政事项申请书》中第4项请求事项为“请求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履行法定职责向申请人出具缴费单位(1996-2000年)申请的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并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依法审查。”。该项请求中虽包含有“向申请人出具”的文字表述,但申请人在申请依据、事实和理由部分均未提及和援引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和法律依据,联系上下文,申请人请求事项中要求出具“原始凭证和支付结算的会计凭证”的目的,是要求被申请人依据申请人养老保险的缴费、结算凭证对申请人的社会保险缴费单位进行审查认定。而且,申请人《行政事项申请书》第4项请求事项中未注明“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王某某申请的答复》中,已答复申请人“经查看系统参保记录,陶瓷日杂公司依法为您缴纳了1996年至2000年期间的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该答复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规定。
  需要指出的是,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请求是“责令被申请人提供用人单位1996年2000年的缴费记录;”,已不再是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缴费的原始会计凭证,而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事项。申请人《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的“责令被申请人提供解除劳动关系的依据或证明。”,在《行政事项申请书》中并未提出相关请求事项,亦属于新的政府信息公开请求事项。申请人在行政复议中提出新的、且原行政机关政府从未收到过的信息公开申请事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的政府信息公开形式和渠道,亦不属于《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申请人的上述两项请求事项,均不符合《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