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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5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5-08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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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6号
申请人:巫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2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举报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涉嫌销售秀廷坊葱油月饼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责令其改正,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六十二条(六),被申请人未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属程序违法,不作为。2.被申请人没有对举报事项进行查封,也没有告知申请人是否去现场检查、录像、查封、扣押等,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属于程序违法,懒政不作为。3.被申请人对被举报人只责令整改,不予立案,属于避重就轻,包庇企业,行政不作为。被申请人未责令被投诉举报人退回费用并赔偿,也没有没收违法所得,不能证明其履行了法定职责。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购买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举报以后,工作人员到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根据核查,该款“葱油月饼”实际为一款糕点产品“葱油饼”,并非月饼产品,不适用月饼生产标准,该款产品的使用执行标准(GB/T 20977)并无错误。而且该款“葱油饼”具备检验报告,产品并无质量问题。该款印有“葱油月饼”的标签为厂家印刷错误的标签,系厂区生产工作人员误用少量该款标签导致。针对该厂误用标签的行为,工作人员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醴陵市监〔2024〕051231号)。当事人已经改正并且提供了新的产品标签。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二、投诉人此种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而是购买物品后故意查找物品包装和标签瑕疵以此索取赔偿,主观牟利性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国发〔2019〕18号)第五条第(十六)项“依法规范牟利性‘打假’和索赔行为”的规定,举报人滥用举报权利,通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被投诉人生产证照;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3.检测报告;4.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5.改正后的产品标签。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9月10日在超市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葱油月饼”一盒。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产品乱用产品标准号GB/T20977,系不安全的产品,请求赔偿、召回并没收违法产品,和给予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收到该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案涉产品检测合格报告,对发现的产品未正确标注标签的行为,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了限期改正。第三人进行了改正,重新制作了新的产品标签。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作出关于巫某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一并邮寄送达给申请人,该不予立案告知载明:根据核查,该款“葱油月饼”实际为糕点产品“葱油饼”,并非月饼产品,使用执行标准GB/T20977并无错误。该款产品具备检验报告,无质量问题。“葱油月饼”标签系印刷错误,已经改正,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函、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购买小票、支付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第三人生产证照、产品检测报告;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巫某某对湖南省瑞廷食品有限公司投诉举报的回复》及邮寄快递单;6.现场笔录2份、责令改正通知书、不予立案审批表;7.改正后的产品标签。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经查,第三人系符合资质的生产厂家,案涉产品检测报告检测依据为GB/T 20977-2007,系烘烤类糕点,其标签“葱油月饼”系标注错误,产品本身无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标签标注错误的行为下达了责令改正,第三人及时进行了改正。鉴于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未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处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巫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