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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7号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建新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为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政行为,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买到的醴陵市建新糕点厂生产的奶酪罐子蛋糕,查到该条形码已在编码中心注册,厂家涉嫌伪造条形码,不符合《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违反了GB7718 4.1.1条规定,该款产品配料表中标识的冻干榴莲粉属于无国家标准地方标准行业标准的复合配料和等效名称,应当展开原始配料,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71条规定,产品不合格。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20号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理由:被举报人具备该批次蛋糕的检测报告,证明无实物质量问题,举报人自平台开通以来总计举报424次,且举报内容高度格式化,认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不予支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依据错误,程序不合法,理由如下:一、申请人通过案涉产品的商品条码查询不到该商品的信息,正常逻辑都会认为该产品系假冒伪劣,被举报人在出厂前应履行查验义务,其违法行为属于明知。二、请被申请人拿出实质性证据证明申请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申请人自平台开通以来举报多少次都与本案无关。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惩罚性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应当支持申请人的惩罚性赔偿请求。四、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调查责任,应当采取现场调查取证,进行全面调查甄别,且未告知申请人相关救济途径。综上,被举报人违法事实成立,应当立案。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交易照片、微信支付证明、商品照片、条码追溯;3.申请人地址送达确认书、利害关系说明、身份证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接到举报后,工作人员到现场进行了调查核实。经核查,该厂商识别代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一条及立法目的,条码系为了促进电子商务和商品流通信息化建设,无关商品质量和商品信息,无关消费者权益。关于冻干榴莲粉,该厂负责人表示产品只加入少量,不超过25%不需要展开原始配料。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其不予行政处罚。二、申请人此种购买行为不是为生活所需而购买,而是购买物品后故意查找物品包装和标签瑕疵一次索取赔偿,主观牟利明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四条及《国务院关于加强和规范事中事后监管的指导意见》第五条第(十六)项的规定,举报人滥用举报权利,送过向行政机关举报要挟市场主体,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不应予以支持。综上,答复人已在法定期限内履行了相关职责,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条码卡;2.被投诉举报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12315平台答复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8日在第三人拼多多网店购买了一盒蛋糕。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该商品条形码已在编码中心注册,厂家涉嫌伪造条形码,且产品配料表中标识的冻干榴莲粉应当展开原始配料,请求调解和对被举报人进行处罚。被申请人于2025年1月17日派工作人员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2025年1月20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告知举报不予立案及理由,但未告知对所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及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等。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办结反馈不服,于2025年3月1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2.交易照片、微信支付证明、商品照片、条码追溯;3.申请人地址送达确认书、利害关系说明、身份证复印件;4.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5.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场主体监督检查记录表、条码卡;6.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办结反馈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作出不予立案办结反馈。按照行政行为的基本原理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相关规定,行政机关对外作出发生法律效力的行政行为应当形式全面、内容完整,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尤其是针对行政相对人提出的申请作出拒绝性行政行为,应当明示拒绝的原因、理由和法律依据,即履行说明理由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在12315平台进行了处理告知,该告知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告知对所举报事项的核查情况,未告知不予立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未履行必要的说明理由义务。据此,该处理告知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方面均缺乏合法性,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樊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办结反馈,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举报处理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