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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3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0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5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5-0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38号
申请人:马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4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中不予立案决定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通过挂号信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投诉举报信及相关材料,投诉举报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香辣牛蛙,存在违反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一事,经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签收。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该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故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根据《湖南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六条,案涉商品未标注商品条码、违法事实成立。二、举报人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交易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店内条码的使用,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店内条码》(GB/T 18283)的有关规定。”该管理办法并没有强制要求销售者使用商品条码。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及《湖南省市场监督管理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减轻处罚规定》第四条,我局认为被举报单位的行为并不涉及食品安全,产品没有条码未造成危害,决定不予立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2月6日在拼多多网店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香辣牛蛙一包。申请人通过邮寄投诉举报信投诉举报该产品没有条码,请求赔偿、立案查处并奖励。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15日收到该举报信后,对举报线索进行了核查。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 并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申请人,告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没有强制要求销售者必须采用商品条码,……本局不认为湖南湘有醴食品有限公司销售的“香辣牛蛙”没有条码存在违法行为,故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行为不服,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投诉举报信、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2.交易截图、产品照片;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举报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对举报线索进行核实。经查,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使用商品条码非国家强制要求,申请人所举报的未标注条码的行为,未违反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作出案涉不予立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处理、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并送达,亦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马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行政行为。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