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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4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40号


  申请人:湖南杰伟新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曾某,系黎某某丈夫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7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7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黎某某交通意外死亡不构成工伤。
  申请人称:(一)黎某某与我司没有劳动关系。黎某某同志于2023年6月27日达到退休年龄,我司于2023年11月15日与她签订的是《劳务合同》,我司与黎某某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因此黎某某不符合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二)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明显违反法律规定,不能作为划分交通事故责任的依据,也不能作为认定工伤的依据。黎某某驾驶机动车辆在拐弯的路口超车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株公交认字[2024100029]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黎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违背法律规定。黎某某应承担该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如其被认定承担主要责任,其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024]湘工伤认字47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3.退休人员返聘合同、黎某某工资明细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
  被申请人称:一、湖南杰伟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黎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湖南省城镇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黎某某发生交通事故时未满55周年,也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因此黎某某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黎某某与湖南杰伟新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作内容、工资支付方式及黎某某需遵守的规章制度等内容,可见黎某某需接受杰伟公司的日常管理,黎某某的银行流水显示,黎某某为杰伟公司提供劳动而获取报酬。另黎某某是杰伟公司针车操作工,其从事的工作属于杰伟公司业务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要特征,因此双方是劳动关系。二、黎某某在涉案交通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已经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重新认定。三、我局依规依程序作出决定。我局根据黎某某家属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并充分考虑杰伟公司意见,依法作出工伤决定并送达。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退休返聘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院前急救病历、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调查询问笔录、路线图;4.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不予认定黎某某构成工亡的报告;5.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社保中心证明;2.继承人代表确认书。
  经审理查明:案涉人员黎某某于2022年5月入职申请人公司,2023年4月至2023年11月期间,申请人为黎某某购买了工伤保险。申请人因认为黎某某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劳动法律关系的主体资格,于2023年11月15日与黎某某签订了《退休人员返聘合同》。该合同约定“协议期限自2023年11月16日起至2024年11月15日止,工作内容为负责业务,于次月25号以转账形式支付报酬”等内容,同时还明确乙方黎某某应遵守甲方管理制度、严重违反甲方规章制度所承担的后果等。2024年8月3日16时22分左右,黎某某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从申请人公司下班返回江西省萍乡市湘东区老关镇家途中,在醴陵市环线(S333)东富镇龙源村新关组T型路口,与同向超速右转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当日死亡。发生事故当月,黎某某无工伤保险缴费记录。2024年9月11日,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430281120240000134号),认定黎某某承担主要责任,后其家属申请复核。经复核,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24年10月11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株公交认字[2024100029号]),重新认定黎某某承担该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24年11月4日,黎某某丈夫曾某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资料。被申请人于2024年11月18日受理后,经审查于2024年12月31日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和黎某某丈夫曾某。该决定书载明:黎某某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3月10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黎某某于2013年5月至2023年7月、2023年12月(共124个月)在萍乡市湘东区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2023年8月至2023年11月,在醴陵市参加企业职工养老保险,黎某某签订案涉退休返聘合同及发生交通事故时,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待遇。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2.[2024]湘工伤认字477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表、退休返聘合同、银行流水、社保证明、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院前急救病历、医学死亡证明(推断)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调查询问笔录、路线图;5.延期举证申请书、请求不予认定黎某某构成工亡的报告;6.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7.黎某某工资明细表、湖南省农村商业银行电子回单;8.社保中心证明,继承人代表确认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作为用人单位成员,在其管理下为其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者除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其安排、遵守其规章制度,如考勤、考核、处罚等,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关系具有一定的稳定性。劳务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者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特定的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它是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一种经济关系,而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的仅是劳动成果,各方之间没有隶属性,劳动者从事的劳务具有临时性、短期性、一次性特征。本案中,申请人是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用工主体资格,黎某某在发生事故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双方具备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申请人与黎某某签订合同虽名为劳务合同,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劳动报酬按月支付、接受公司制度管理、完成公司业务要求等内容,结合2023年12月至2024年8月黎某某9个月的银行流水、具体从事的工作业务性质及接受管理情况,能够确认黎某某与申请人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申请人认为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府不予支持。
  《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黎某某下班路线未偏离回家路线,受伤地点属于申请人公司至黎某某萍乡家中下班途中的合理地点,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已经认定黎某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同等责任,被申请人醴陵市人社局将黎某某受到的此次事故伤害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并无不当。醴陵市人社局收到案涉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受理,经调查核实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合法。另,申请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有不同意见,不在本府审查范围之列。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4]湘工伤认字4775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