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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1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3-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10号


  申请人:秦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仙岳山粤客隆购物广场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1月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12月26日通过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提交醴陵市仙岳山粤客隆购物广场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的投诉举报履职申请。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补充提交证据,申请人认为已通过平台提供初步证明能够证明。2025年1月7日,申请人收到被申请人12315平台回复,告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及理由。申请人不服,遂复议,理由是:申请人有权提起本案复议,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事实不清、于法无据,应当予以撤销,投诉与举报应当分别处理。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商品照片、光盘(该证据系申请人在复议阶段提交);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我局对被举报人现场检查时并未发现过期的“卫龙清嘴烧”,为了解具体情况已经获取相关证据,我局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人邮寄了《询问通知书》(醴市监询通[2024]042506号),请申请人于2025年1月2日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证据。至2025年1月3日,申请人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提供证据。申请人在其12315投诉与举报中称可联系其进一步提供证据材料,但我局向申请人下达询问通知书后,申请人并未联系答复人提供证据材料。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分别通过12315平台对醴陵市仙岳山粤客隆购物广场进行了投诉和举报,我局按照规定在12315平台上对申请人分别进行了回复。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存根;2.现场笔录;3.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4.不予立案审批表;5.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处理时间线界面、举报单及处理时间线界面。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16日花费1元在第三人处购买了一包卫龙亲嘴烧经典香。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在购买时已超过保质期,请求查处并奖励举报人。2024年12月1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了执法检查,第三人提供了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料,案涉食品进货金额计16元,现场笔录记载:当事人具有营业执照和食品经营许可证,未在当事人货架以及仓库发现有过期卫龙亲嘴烧辣条。2024年12月27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询问通知书,要求申请人携带相关材料于2025年1月2日上午9时30分到指定地点接受询问调查。该询问通知书分别通过电子和邮寄送达,电子邮箱当日进行了有效送达,申请人当日作出回复。2025年1月7日,被申请人通过12315平台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理由:经现场核查,未发现举报人所反映的过期食品,本局于2024年12月27日通过邮寄以及电子邮箱向举报者送达了询问通知书,请其于2025年1月2日来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证据,至2025年1月3日,举报者未到我局接受询问调查并提供证据,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本局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对该不予立案决定不服,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全国12315平台举报详情页;2.购物小票及支付凭证、商品照片、光盘;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询问通知书及邮政快递单存根;5.现场笔录;6.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7.不予立案审批表;8.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及处理时间线界面、举报单及处理时间线界面。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后,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对举报线索进行调查核实。现场核查未发现第三人处存在申请人所举报的案涉过期食品,被申请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通知申请人接受调查询问并提供相关证据,符合办案规定。申请人未予配合,因申请人举报时提供的购物小票、支付凭证与商品照片,其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导致上述证据因不具有排他性,无法作为认定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的定案依据,且被申请人执法检查过程中未查获第三人存在违法事实,故被申请人因证据不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核查、处理并告知举报不予立案结果,未违反《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另,需要说明的是,申请人在申请复议中提交的光盘资料虽能证明申请人在第三人处购买到过期卫龙亲嘴烧辣条,但申请人购买的案涉食品为一小包,金额仅1元,且申请人是否已食用,以及是否因食用而造成身体损害无证据证实,故即便本案能够初步证明第三人存在销售过期食品的违法行为,但因缺乏第三人销售过期食品行为已造成危害后果的证据,依法亦应认定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且被申请人进行核查时,未发现第三人货架以及仓库有过期案涉食品,应认定第三人已经自行改正了违法行为。特别是《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市场监管行政违法行为首违不罚、轻微免罚清单(一)的通知》(国市监稽发〔2025〕10号)中对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轻微违法案件已纳入不予处罚清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页显示,第三人无行政处罚信息。第三人提供的采购单、出厂检验报告单、供货商营业执照及食品经营许可证表明,第三人进行了进货查验,涉嫌违法金额较小。如本府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案涉决定并责令重作,根据以上及《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亦是相同处理结果,无任何意义,且会造成行政资源浪费。因此,对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本府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秦某某举报事项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3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