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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09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02号


  申请人:吴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2023年11月6日作出的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1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1.申请人的房屋主屋和杂屋是同一时间建设而成,因当时均未取得建设工程许可证,2007年12月26日被醴陵市查处违法建筑监督大队处罚,后醴陵市国土资源局颁发了醴国用(2008)第0754号房产证和土地权属证,该证的宗地图明确标定了杂屋与围墙的范围和位置。2.2019年邻居朱某某拆除房屋损坏杂屋是事实。朱某某出资修复,拆建与修复有着明显的区别。申请人没有改变原杂屋面积和跨越原地界,没有增加面积,也没有增高,完全是恢复原貌。二、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程序违法。1.申请人于2023年10月25日申请听证,被申请人未予任何回复,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2.醴陵市自然资源局认定申请人的杂屋为违法建设,申请人未收到该具体行政行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被申请人据此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严重违反相关法律程序。三、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错误。1.被申请人依据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执法大队作出的违法建筑认定申请人杂屋为违法建筑,适用法律错误。2.被申请人未注明适用法律的具体条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被申请人并未出示对规划实施影响的证据,属于滥用行政法规。综上,请求复议机关依法撤销限期拆除决定书。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明;2.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国有土地使用证;4.房屋所有权证;5.湖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6.杂屋重建前后对比照片。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2004年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在其主屋一侧建设杂屋,2019年因邻居朱某某在拆除房屋时损坏,由朱某某出资,以申请人的名义建设。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对杂屋拆建,经自然资源局专业测绘人员勘测,杂屋占地面积32.66平方米,建筑面积32.66平方米。2.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针对的是申请人2019年新的违法建设,与2007年已接受处罚的违法建设没有关联性。二、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书程序合法。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异议书》及证据,被申请人进行了复核,并送达了《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相应的救济手段和后果也充分释明,程序合法。三、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不是以违法建设对周边环境有影响为依据,而是以违法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为依据。综上,请求维持限期拆除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案卷。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吴某某在未获得相关批准手续的情况下,于2004年在仙岳山办事处河西村老屋组动工建设房屋一栋及杂屋一间,于2005年竣工。2007年,申请人缴纳了3880元罚款后,原城市规划部门为其补办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8年8月6日,原醴陵市国土资源局为其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宗地图中房屋界址点并未涵盖杂屋在内。2008年11月24日,原醴陵市房产管理局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房地产平面图也未将杂屋包含在内。2019年,因邻居朱某某拆房重建时将杂屋损坏。经双方协商,由朱某某出资,在原杂屋的旧址上拆除重建。因群众举报,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4月27日将申请人未经审批搭建建筑物的线索移送给被申请人。2023年4月28日,被申请人到现场进行勘察。2023年5月15日,被申请人询问了申请人。2023年5月16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违法建设一案立案。因案情复杂,2023年8月7日被申请人经批准延长办案期限30日。2023年9月6日,该案经批准第二次延期60日。2023年10月16日,被申请人负责人对该案进行了集体讨论。2023年10月20日,经审批,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告知书》,告知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于10月23日送达给申请人。2023年10月26日申请人提交了书面的异议书,提出了陈述申辩的理由,并表明如被申请人作出拆除的决定,则请求听证。2023年11月6日,被申请人作出《陈述申辩复核意见书》,2023年11月7日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并于当日将上述2份文书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3.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案案卷;4.杂屋重建前后对比照片。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认为:
  一、《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是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经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查阅档案、现场勘查,申请人2019年未经审批在其主屋一侧搭建一层建筑物,占地面积32.66m2,建筑面积为32.66m2,该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被申请人主张醴陵市查处违法建筑监督大队2007年12月26日曾进行过处罚,此次重建属于修复原状,且无法律明文规定恢复原状需要报批。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原址上拆除被损坏的房屋重新搭建一层建筑物,且不能提供相关的报批报建手续。被申请人和醴陵市自然资源实地勘测后,认定申请人搭建的占地面积32.66m2,建筑面积32.66m2的一层建筑物属于违法建筑,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二、《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前款规定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三)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或者利用建设项目擅自新(改、扩)建的;…”申请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已竣工验收的建设项目用地范围内擅自新(改、扩)建,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被申请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三、《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程序是否正当。被申请人收到案件线索后进行了调查核实,及时立案。因案情复杂,被申请人经审批对案件2次延期,在审限内作出限期拆除告知书,告知了申请人享有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的权利。被申请人对陈述申辩作出复核并与限期拆除决定书一并送达给申请人,但未按照申请人的申请组织听证,属于程序重大违法。
  申请人主张认定杂屋为违法建筑的文书是具体行政行为,该文书未送达给申请人,剥夺了申请人的陈述、申辩权。本机关认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作为醴陵市城市规划业务主管部门,根据被申请人办案需要,出具《关于协助调查违法建设行为的函的回复》,是行政执法中的过程性行为,已被被申请人作出的限期拆除告知书和限期拆除决定书所吸收,申请人可以针对限期拆除告知书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也可以针对限期拆除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和诉讼,并未影响申请人救济自身权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3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城限拆字〔2023〕第2040号《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处理决定。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