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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03号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09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77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1-09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03号
申请人:邹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
第三人,赖某某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2812900469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责令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0元并处扣6分以及行政拘留15日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第三人驾车途径民寨路怡景湾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申请人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但未等待交警到达便弃车离开现场,事发时申请人与当时在场群众都能闻到第三人满口酒味,且仪态、行为与酒后相吻合,第三人报警后弃车逃逸,拒绝接受民警调查。事发第二天,第三人主动投案。后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罚款2000元扣6分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人认为第三人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造成申请人受伤后逃离现场,一般人有足够的理由怀疑,第三人可能涉嫌醉驾、酒驾、毒驾而逃避执法机关,且系造成未成年人人身伤害又有逃逸情节,应该认定为情节恶劣情形,没有依法拘留第三人实属不当。《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四条规定,保护未成年人应该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原则,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听取未成年人的意见。在处理本案中,申请人通过监护人一再向被申请人表达顶格拘留第三人的诉求,但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诉求未予以采纳,现通过复议机关要求对第三人顶格拘留15日。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医院接种证明。
被申请人称:2023年6月20日,赖某某驾驶湘B6AE88小型轿车沿株洲市醴陵市民寨路由西往东行驶,当日20时50分许,途径民寨路怡景湾附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发后第三人拨打了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但未等待交警到达现场便弃车离开现场,未配合交警接受调查。第三人于2023年6月21日9时许到醴陵市交警大队第五执勤中队主动投案。被申请人于2023年10月10日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于2023年10月23日对第三人作出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2812900469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作出了罚款二千元、驾驶证记6分的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之规定,根据案件办理期间第三人赖某某主动投案,积极配合调查,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作出该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赖某某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0日20时50分许,第三人持B2驾照驾驶本人湘B6AE88小型轿车,沿株洲市醴陵市民寨路由西往东行驶途径民寨路怡景湾附件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申请人相撞,造成申请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第三人于事故后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报警电话,但未待交警到达便弃车离开现场。6月21日9时许,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主动投案,配合接受了调查。当日第三人向申请人之母柳某某交付了5000元医药费,后又向申请人所在医院为申请人交纳了共3302元医药费。6月21日,醴陵市中医院对申请人作出疾病诊断书,诊断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右眉弓皮肤裂伤、下颌部皮肤裂伤。被申请人于6月25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由第三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申请人及其监护人未在交警部门告知下做伤情鉴定。之后,被申请人应要求组织多次调解,因双方对后期营养费、护理费等意见不一致,而未达成协议而调解终止。申请人于2023年9月24日向被申请人提交了《请求拘留申请书》,被申请人未予采纳上报。被申请人针对第三人实施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行为,且存在主动报医报案、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履行赔偿义务等情况,于2023年10月10日向第三人送达了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第三人到被申请人处接受了处理,被申请人依程序于10月23日作出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2812900469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作出罚款二千元,驾驶证记6分的行政处罚。申请人对该处罚决定不服,认为应并处拘留第三人,于2023年11月20日申请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通知书、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2.申请人及法定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医院接种证明;3.赖某某交通事故案卷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第三人赖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湖南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未避让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害弃车逃逸,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给予第三人赖某某并处拘留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人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的,可以并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条第二款、第六条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纠正违法行为,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本案中,被申请人对第三人造成致人轻微伤或者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后逃逸、尚不构成犯罪的违法事实,综合考虑第三人系在事发第一时间主动报医报案、救护车到达现场后弃车离开、在交警部门的劝说下选择主动投案配合调查、后又积极赔付医药费等情况,认为第三人主观恶性和危害程度未达到申请人所述之恶劣情形,对申请人要求拘留第三人的意见未予以采纳上报,依职权对第三人违法行为作出罚款二千元、驾驶证记6分的处罚决定,未违反上述法律之规定,亦未违背处罚相当、教罚统一的要求,对此,本机关予以支持。申请人与第三人对后续赔偿费用不能达成一致,可通过其他民事方式加以解决。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被申请人自2023年6月20日接案受理后,超出法定期限作出案涉处罚决定,违反了法定程序。但鉴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依据正确、处罚适当,为避免程序空转、提高行政效率,本机关不予以撤销。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株公(交)行罚决字〔2023〕430281290046911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