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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0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1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07号


  申请人:晏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紫苏牛蛙更好柒餐厅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全履行法定职责、构成行政不作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3年11月27日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确认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结案反馈违法;2.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1月22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回复;3.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处理;4.责令被申请人书面说明未履行法定职责的原因;5.建议按照相关规定对被申请人的相关直接责任人员作出政纪处分。
  申请人称:1.收到被申请人的答复后,申请人查询了美团平台,发现第三人仍在超范围经营自制饮品以及冷食类食品,并未改正。2.申请人未接到本案任何消息,被申请人终止调解没有事实依据。3.第三人与第三方平台合作经营时间较久,已经不适宜责令改正。被申请人所作的告知书仅告知了不予立案的结果,未说明不予立案的原因,未列明法律法规,未履行说理义务。4.被申请人作出的回复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缺乏合法性,未载明救济途径和期限,程序违法。请求支持全部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称:1.由于第三人明确表示拒绝调解,申请人终止调解,于2023年11月21日电话告知申请人,后期寄发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2.被申请人核查后,第三人积极整改,及时变更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许可项目,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决定不予立案。故请求驳回复议申请。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3年11月20日,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上投诉第三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冷食类食品制售,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的有关规定。2023年11月21日,被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并于当日到第三人处进行现场核查,查实第三人确实存在超越食品经营许可证范围售卖冷食类食品,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第三人明确拒绝调解,并办理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变更,在食品经营范围中增加了冷食类食品制售、自制饮品制售等项目。被申请人通过电话与申请人进行了沟通。2023年11月22日,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办结反馈,告知申请人对其投诉终止调解,对其举报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四)经组织调解,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明确表示无法达成调解协议的;”本案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告知了申请人投诉的受理情况,因第三人拒绝调解,被申请人终止调解,并告知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投诉处理职责。
  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本案中,第三人属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且及时变更了食品经营范围,改正了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对第三人不予行政处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在获知办结反馈后申请了行政复议,已经实际行使了相关救济权利,被申请人未告知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途径未影响申请人救济其权利,不属于《行政复议法》所规定的依法应予以确认违法或撤销的重大违法情形。申请人要求对办案人员作出政纪处分,该诉求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平台作出的办结反馈。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3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