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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2-0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84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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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11号
申请人: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黄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3]湘工伤认字8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2023]湘工伤认字8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所作8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是:一、第三人称2022年4月13日10点左右,上卫生间回来经过脚手板搭设的独木桥时调到沟里,摔伤左肩,没有证据。没有在场人目击,没有监控记录,且4月14日其向余某某微聊时,是以病假的形式请一天病假到医院看病。因此,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14条(一)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二、从2022年4月13日至2022年6月,第三人从未报告过其是受的工伤,申请人从不知晓此事。三、申请人公司的厕所设在办公楼内,平时职工是在办公楼内上厕所,第三人所称的厕所,是国土局原来基建时所搭,且到国土局临时搭设的厕所,有宽敞的水泥路,第三人却插近路走独木桥,不应认定为工作场所,不应认定为必经之路。另,第三人所称工伤申请书称左肩痛、肩周炎、有积液、关节炎,这明显是一种病症,不是工伤所致的伤情。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现场照片、第三人与余某某的微聊记录、第三人体检合格证;4.《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是依法依程序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本案第三人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受伤之日起一年内向我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我局于2023年4月12日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后醴陵市仲裁委裁决第三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确认后,第三人补正了完整的工伤认定申请资料。我局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23年8月14日向申请人送达了《协助调查通知书》。2023年9月19日,我局依法作出案涉决定,并在规定时限内对文书进行了送达。二、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是非工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申请人在收到我局的协查通知后,向我局提交了相关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并非受到工伤,但这些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三、第三人工伤事实清楚,被申请人认定工伤符合法律政策依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规定,本案中,2022年6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财务经理史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上厕所后,返回工作岗位时不慎摔伤的,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应当予以认定为工伤。综上,我局对第三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明确,请求驳回申请人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裁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医疗诊断证明;3.微信截图。
第三人提交了书面意见,请求根据本人陈述的事实及证据,支持醴陵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结果,并要求公司根据工伤相关规定赔偿本人。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湘东红润医药公司群聊记录、彩色照片;2.与部门经理余某某、财务经理史某某的微聊记录;3.彩色照片。
经审理查明:2023年4月12日,第三人黄某某到被申请人处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称:2022年4月13日10时左右工作期间上卫生间(公司室外工地建造的简易卫生间)后返还工作岗位时,经过建筑用竹片制成的脚手板搭成的独木桥时摔到沟里摔伤左肩。因提交材料不齐全,当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出具了《补正材料告知书》。第三人与申请人仓库主管余某某在2022年4月14日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第三人称手痛当日请假到医院看诊。醴陵泰安医院2022年4月14日门诊病例记载:诊断黄某某左肩袖损伤,2022年5月22日、2022年6月3日、2022年7月29日、2022年8月28日及2023年5月15日门诊病例均记载,诊断黄某某为左肩袖损伤、外伤。2023年5月29日,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黄某某与湖南湘东红润医药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22日到2023年5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向被申请人补正了所需材料后,被申请人经审查于2023年8月11日受理,当日向申请人发出了协助调查通知书。申请人提交了《异议书》及证据材料,认为第三人不构成工伤。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异议未予以采纳,于2023年9月19日决定对黄某某的案涉摔伤情形认定为工伤,作出案涉决定书并有效送达给双方当事人。申请人于2023年10月9日签收了该决定书。申请人认为该决定书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于2023年12月1日向本机关提起复议。
另,经复议机关实地查实,案涉卫生间位于申请人公司场所内。
2022年5月27日,因收到醴陵市自建房安全专项整治暨拆违保安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申请人办公楼被列为危房整治,办公楼卫生间不能使用,案涉卫生间保留至今使用中。第三人所提交微信聊天记录中小房子卫生排班表,系案涉卫生间,是由申请人办公室人员于2023年8月5日在公司微信群中发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营业执照复印件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照片,湘东红润医药公司群聊记录、第三人与余某某的微聊记录、与史某某的微聊记录,第三人体检合格证;3.《房屋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4.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工伤认定申请书、裁决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醴陵泰安医院门诊病历。
本机关认为: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某与申请人之间劳动关系经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得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黄某某的工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
根据工伤保险的立法宗旨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举证原则之规定可知,对于构成工伤这一事实持否认态度的当事人,需对其主张承担证明责任,且该证明责任属于客观证明责任,即结果意义的证明责任,指待证事实的存在与否不能确定、真伪不明时,由哪一方当事人对责任和风险的不利后果进行负担。本案中,第三人黄某某申请工伤认定时提交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完备的申请材料,提供的仲裁裁决书、本人自述及现场照片、与申请人仓库主管余某某请假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申请人财务人员史某某知晓其为工伤、不扣除其工资的微信聊天记录、醴陵泰安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被申请人调查核实,虽没有现场监控及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但能初步证明第三人黄某某陈述的在上班时间在单位上卫生间返回时摔伤的情形符合日常经验法则和逻辑性。被申请人履行了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申请人认为第三人为非工伤,应举出证据予以推翻,但其在行政程序和复议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达到证明其主张的目的。具体如下:
一、关于工作场所。经查实,案涉事故发生时,申请人对位于其工作场所范围内的案涉卫生间未上锁,保留了便道搭板,其也未提供公司明令禁止上此卫生间的证明。申请人提供的照片,不能证明案涉卫生间不是在该公司场地范围和管理区域内,申请人认为该卫生间为其他单位所建、第三人不应走便道搭板上卫生间,不能成为合理的抗辩理由。
二、关于单位是否知情。申请人提供的2022年4月14日、4月16日、4月18日第三人与其仓库主管余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能证明第三人称手痛请假去医院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为非摔伤。2022年6月1日第三人与申请人财务人员史某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也印证了申请人认可第三人工伤且未扣除其请假期间工资的事实。且在发生该工伤纠纷后,便道搭板被拆除未再使用。
三、关于疾病诊断。申请人提供的体检合格证不能排除第三人摔伤事实。醴陵泰安医院门诊病历记载,自2022年4月14日至2023年5月15日期间共6次,该院均诊断第三人黄某某系外伤、左肩袖损伤,而非申请人所称基础性疾病。复议过程中,本机关建议申请人对伤情有异议可进行鉴定,申请人没有申请伤情鉴定。
因此,申请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未能排除第三人构成工伤的可能性结果,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身承担。被申请人综合考虑各项证据,认定案涉事实存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之规定,对第三人黄某某在2022年4月13日10时左右上班时间上完卫生间返回工作岗位时不慎摔伤左肩袖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作出案涉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同时,被申请人在收到第三人黄某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依法履行了受理、告知、核查等程序,在法定期限内作出案涉决定书并予以送达,其程序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湘工伤认字814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