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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1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2-06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13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第三人:徐某某、蔡某某等人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公(来)决字[2023]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醴公(来)决字[2023]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申请人喷水的行为只是清理整洁现场工地,申请人没有使用具有人身危险的高压喷水装置,不会对人身产生损害,决定书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合。二、申请人没有殴打、伤害阻工人员及其他人,喷水行为没有造成实际上的人身损害,决定书作出行政处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三、阻工人员属于寻恤滋事,申请人属于正当合理的防卫行为。申请人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与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答复人做出行政拘留决定程序合法。三。答复人作出的处罚得当。四、被答复人提出的申请事项没有依据。故请求复议机关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刘某某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材料及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3年9月28日下午15时左右,双江村张某某、徐某某等人在醴娄高速渌水大桥上阻止项目施工,申请人按照项目领导安排,利用洒水车朝村民所在位置冲水,以此驱赶村民,造成多位村民衣服被淋湿、徐某某右侧眼球损伤。2023年10月10日,申请人主动投案自首。被申请人对其进行了询问,告知其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内容、依据、陈述申辩权等,申请人表示不提出陈述申辩,后被申请人作出案涉《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刘某某行政处罚案案卷材料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公(来)决字[2023]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申请人主动承认其利用洒水车向阻工人员喷水,多位村民衣服被淋湿。喷水造成了徐某某右眼损伤,有医院的诊疗记录为证,故本机关认为《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
  二、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经审查,被申请人接报案后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在查明案件事实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告知申请人享有的相关权利义务,保证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做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程序通知了申请人及其家属,程序合法。
  三、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申请人利用洒水车向阻工群众冲水,造成多名群众衣服被淋湿,徐某某右眼受伤,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条文的规定,同时申请人存在主动投案如实陈述自己违法行为的情节,被申请人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来)决字[2023]第117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