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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3)第1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6-2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8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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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1号
申请人:赖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公安局
第三人:丁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做出的醴公(西)决字[2023]第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申请人称:2023年7月16日,因第三人多次诅骂申请人的孩子和妻子,申请人上前理论争辩,试图制止。在双方没有发生任何肢体接触的情况下,第三人坐到地上,后在其爷爷呵斥下拿手机躺在地上不起来。第三人爷爷拿刀恐吓后,申请人妻子报警,民警到场后询问第三人、救护人员,回复均是没有外伤。
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当予以撤销。本案无任何直接证据证明申请人殴打过第三人,相反全部目击证人均出面证明申请人从未与第三人发生肢体冲突,第三人也在询问笔录中承认扇她耳光的不是赖某。7月16日至17日的120急救中心病历、出警情况说明、执法视频、急症病历本、入院记录,均未诊断有口腔黏膜破损。司法鉴定意见由于程序违法、鉴定参考依据取样错误和缺失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的情况,导致司法鉴定意见结论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根据。
二、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予以撤销。作出处罚决定前,没有保障申请人陈述、申辩的权利;第三人在询问时多次明确扇耳光的不是赖某,而是可以明确身份的其他人,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也多次要求被申请人进行调查,被申请人置之不理,将全部结果强加于赖某一人身上,不对同案的其他违法嫌疑人进行调查和处罚,违反法律规定。第三人一方挑衅在先、持刀恐吓在后,存在明显过错,应对第三人进行处罚。本案伤情鉴定报告送达程序严重违法,不应当作为证据。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传唤赖某的行为违反了法定程序。办案办理时间已严重超出最长法定办理期限。本案还存在案卷不完整,缺少立案文书、现场和伤情照片、审批手续和处理意见等材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未充分说明理由,办案过程缺少执法视频、提供的视频录像内容有没有制作询问笔录,没有经过视频中相关人员的签字确认。
三、即使第三人的指控成立,被申请人对申请人的拘留处罚决定过重,没有做到量刑与违法情况相适应。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没有查明案件事实,相关证据存在严重的程序问题且自相矛盾,未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应当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7月16日21时许,申请人与第三人因琐事在醴陵市江源大桥锤子烧烤店发生口头纠纷,后申请人等人将第三人打伤,经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被传唤至被申请人处接受调查。2023年12月5日,申请人因殴打他人的行为被行政拘留5日,起止日期自2023年12月5日至2023年12月10日止。
二、答复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7月16日21时许,仙岳山派出所接到第三人报警,2023年7月17日予以受理。2023年7月17日,答复人聘请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丁某的伤情进行鉴定。2023年12月5日,对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告知申请人。2023年12月5日,答复人对申请人作出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决定,并将申请人送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处罚,将处罚情况和执行场所通知了申请人的家属。
三、答复人做出的行政拘留5日决定行政行为内容适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拘留5日决定的行政行为适当。
四、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依据。
被申请人认为其作出的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适当,请求维持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申请人所述材料为虚构,不属实。公安调查后的结果属实,给予的判决公正,伤势也是经过医院公平公正鉴定所得到的结果。申请人提交的证人为他店内员工和朋友,可信度存疑。请求驳回申请人的诉求。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16日20时左右,申请人及其妻子童某与第三人发生口头纠纷。第三人及童某分别报警。民警赶到现场时,第三人躺在地上。当晚,第三人被送往醴陵市中医院救治。醴陵市中医院120急救中心院前记录:“现病史:患者10+分钟前被人打伤面部,感疼痛,无红肿及破损…”醴陵市中医院急诊科病历记录:“体查:…头颈部压痛,左侧脸颊疼痛肿胀明显,稍青紫…”醴陵市中医院2023年7月16日23:34《入院记录》记录“专科检查:…左侧头顶部压痛…左侧口腔颊黏膜糜烂伴触痛,左侧颞颌关节区压痛,张口受限。左肩关节压痛,未见明显破皮流血”。2023年7月17日,被申请人立案受理。2023年7月18日13:00,醴陵市中医院外一科与口腔科会诊,初步诊断结果为:“1.牙挫伤;2.左颊黏膜擦伤;3.左颞下颌关节外伤(活动受限)”。2023年7月18日,被申请人委托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对第三人的损伤程度进行司法鉴定。2023年7月19日,株洲渌源司法鉴定所认为第三人口腔黏膜破损、牙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认定第三人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申请人于2023年7月26日、2023年8月16日组织了申请人、第三人进行了2次调解,均不成功。2023年12月5日,被申请人传唤申请人,告知申请人鉴定意见,申请人在《鉴定意见通知书》签名:“本人赖某拒绝签字。赖某2023.12.5”。当晚20:37分,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申请人在笔录上注明:“本人赖某提出申辩!”21时10分,被申请人作出《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5日,送往醴陵市拘留所执行并通知了申请人妻子童某。
本机关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醴公(西)决字[2023]第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是否合法。本机关评析如下:
一、行政处罚决定事实认定是否清楚。
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纠纷,第三人倒地。第三人在送医与就医过程中均无自伤行为。医疗机构的诊疗记录能够证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司法鉴定机构的司法鉴定报告作出第三人伤情构成轻微伤的结论,能够排除刑事案件将案件定性为治安案件。本案中,因客观条件所限,被申请人未能收集到申请人与第三人纠纷发生时的监控资料,且未能找到无利害关系的目击证人,申请人亦未指认其他参与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人,导致申请人无法确定其他参与殴打第三人的行为人,但申请人的辩解及所申请的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证人所作出的证言,均与第三人受到伤害的事实存在悖论,明显不符合逻辑和正常生活常识,依法不能采信。而第三人接受被申请人询问时陈述“赖某掐脖子,另一个人扇耳光,有人推到在地……”与第三人受到的伤害结果能够相互印证,亦符合逻辑和生活常识,具有可信度,能够证明申请人参与了殴打第三人的事实。本机关认为:申请人在与第三人的纠纷中,存在与他人共同殴打第三人的事实,并造成了第三人受到轻微伤的伤害后果。故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造成第三人轻微伤,符合逻辑,认定事实清楚。
二、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本案中,申请人与第三人发生冲突中,申请人与他人共同殴打第三人,造成了第三人轻微伤的后果,应适用“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的处罚幅度,但被申请人无证据证明第三人的伤情系申请人直接殴打所致,故被申请人按该档处罚幅度的起点幅度对申请人处以行政拘留五天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处罚幅度适当。
三、行政处罚决定的程序是否合法。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十七条规定:“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五日内将鉴定意见复印件送达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违法嫌疑人或者被侵害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鉴定意见复印件之日起三日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后,进行重新鉴定。同一行政案件的同一事项重新鉴定以一次为限。…”本案中,司法鉴定机构2023年7月19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被申请人于2023年12月5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才将其送达给申请人,与上述规定不符。但申请人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即使申请人提出重新鉴定,是否准许重新鉴定,也由被申请人进行审查批准后方可重新鉴定。故本案中被申请人延期送达司法鉴定意见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重大影响,属于程序轻微违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安机关办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三十日;案情重大、复杂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本案中,申请人于2023年7月17日立案,2023年12月5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超期办案的违法情节,但并未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利。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处罚幅度适当,程序轻微违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
确认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公(西)决字[2023]第142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