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1-3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3089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4-01-31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3)第123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红双喜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其是否受理投诉的行为违法,于2023年12月2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违法。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通过邮寄信件方式向被申请人邮寄投诉举报材料及相关证据,2023年11月27日已妥投到被申请人处。截止2023年12月23日,申请人始终未收到被申请人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投诉的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被申请人称:我局于2023年11月27日接到申请人举报投诉后,即对被举报投诉的厂家进行了核查,并对食品标签瑕疵问题责令改正,下发了通知书。2023年11月29日,执法人员通过手机向申请人进行了电话回复,也发送了信息,对其诉求进行了回复。另外,责令厂家赔偿不属于我局行政执法职能。
第三人未提供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投诉第三人生产的“雪糕”配料中标示“年糕”属于复合配料,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未在“年糕”后面标识复合配料的原始配料明细。被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签收。11月29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核查,对标签问题作出了责令改正通知。同日,被申请人通过电话及短信告知申请人,商家拒绝赔偿1000元,只同意退货款11.9元,如同意此调解,则要求商家联系你,如不同意调解,可以向司法机关起诉维护权益;对于举报,已作出责令改正,因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不予行政处罚。2023年11月25日,申请人以未被申请人收到投诉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受理或不予受理行为违法为由,向本机关申请申请行政复议。
本机关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具有本办法规定的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投诉人。”第十六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经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同意,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投诉,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鼓励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平等协商,自行和解。”本案中,被申请人11月27日收到申请人投诉举报后,11月29日到第三人处进行了现场检查,对第三人做出责令改正通知,并通过电话和短信将案件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因第三人只同意退回11.9元的货款,被申请人将该情况告知了申请人,申请人未予反馈。故被申请人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已经作出受理决定,并告知了申请人,履行了相应的行政职责,不构成行政不作为。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4年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