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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4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41号

 

申请人:陶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医掌门中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14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醴市监管〔2025〕第0705号);2、责令被申请人依法重新调查并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3对被申请人的不作为等行为,给与行政处分;4、请求准许申请人查阅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答复、证据及依据材料。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签收了申请人邮寄的投诉举报信,3月8日被申请人寄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存在以下问题:(一)程序违法。1、超时未告知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从签收举报信到告知处理结果,期间整整用了10天才告知,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2、未履行法定调查职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全面、客观、及时调查取证。被申请人未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进行实质审查,仅听被投诉举报人一面之词也未给出详细理由而直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五十四条关于“全面、客观、公正调查”的规定。(二)实体违法,认定事实错误。1、条码虚假问题未予核实。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被投诉举报人明确承认包装上条码经扫描后显示结果与实际产品描述不符,违反了《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调取条码备案信息,也未查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直接认定“包装合法”。2、“蛹虫草”标注缺陷未予查处。涉诉产品包装上配料表添加了“蛹虫草”,未按照(卫生部2009年第3号公告)的要求注明“不适宜人群:食用真菌过敏者”及食用限量。这里注意是“食用真菌”而不是“食用菌”二者相差很大,被申请人未审查产品是否符合该规定,直接作出无违法结论。3、非法广告问题未予认定。被举报人在天猫店铺使用“气血双补““增强免疫力”等医疗效果宣传,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普通食品不得宣传疾病治疗功能”的禁止性规定。而被申请人称“该公司在互联网平台上发布的公司简介、产品介绍和免责声明,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排除或者限制消费者权利。”被申请人未对该违法行为开展调查,构成《市场监督管理执法监督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应作为而不作为”并且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涉嫌包庇被投诉举报人。(三)法律适用错误。1、错误援引裁量条款。被申请人以《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其他可不予立案情形"作为依据,但未说明具体适用理由,违反《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第七十八条关于“裁量基准公开”的要求。(四)执法态度失当。1、未保障当事人陈述申辩权。申清人多次致电被申请人要求说明调查过程,但被申请人要么以正在忙为由挂断电话,要么直接不接电话,并且态度蛮横无理、强行挂断电话,违反《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文明执法”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订单截图及收货快递单号照片;2、产品实物图、条形码扫描结果、《关于批准蛹虫草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2009年第3号)》的公告截图;3、与商家聊天记录;4、交易快照、商家宣传页面截图、商家营业执照截图;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醴市监管〔2025〕第0705号);6、原投诉举报信复印件;7、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是关于投诉举报内容,答复人已履职核查,对举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1、执法人员在核查中对商品条码进行扫码,扫码结果为“黄芪党参玛咖双参茶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规格250克品牌医掌门”与被投诉举报商品外包装标识的信息一致。未发现条码虚假问题。2、关于蛹虫草的标注问题。2009年,蛹虫草获批为新资源食品,公告要求标注每日食用限量、不适宜人群;2014年,原国家卫计委对2009年公告内容进行变更;删除了每日食用量、使用范围等要求,但仍保留了“婴幼儿、儿童、食用真菌过敏者不宜食用,标签、说明书中应当标注不适宜人群”的要求。经核查,涉诉商品外包装标注了“食用菌过敏禁用、婴幼儿、14周岁以下儿童慎用”的信息,根据GBT12728-2006食用菌术语,附录A,表A.1常见食用菌中文、英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中包含了蛹虫草,蛹虫草属于食用菌中的一种,涉诉商品标注“食用菌过敏禁用”并无不妥。3、关于涉诉商品的广告中含有“补血补气”术语。答复人认为,我国传统中医理论与传统文化息息相关,补血补气属于对传统中医养生观念的表达,并不是疾病治疗功能。涉诉产品的原材料含大枣、黄芪、党参、人参、桂圆、枸杞,而这些材料从传统中医角度被认为补气补血,是被普遍接受的。该广告内容没有涉及具体疾病名称,无证据表明违反《广告法》第十七条“除医疗、药品、医疗器械广告外,禁止其他任何广告涉及疾病治疗功能”的规定。基于上述核查情况,涉诉商品不存在《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应当立案的情形,答复人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二是对于申请人的投诉举报,答复人已在期限内答复,程序合法。答复人于2025年2月24日签收投诉举报书信,2025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8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依据,程序合法。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2、涉诉商品二维码扫码结果;3、现场检查照片、涉诉商品照片;4、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5、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6、第三人与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加工协议;7、出厂检验报告;8、国家卫生计生委关于批准塔格糖等6种新食品原料的公告(2014年第10号)及附件;9、GBT12728-2006食用菌术语,附录A,表A.1常见食用菌中文、英文、拉丁文名称对照表;10、不子立案审批表;11、邮寄快递单;12、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2、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3、委托加工协议;4、出厂检验报告;5、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5日,申请人在第三人经营的天猫店铺“医掌门滋补养生旗舰店”购买了案涉产品。因认为该产品存在非法广告宣传、条形码信息不真实、配料表标注违规、食品食材问题,申请人于2月24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3月4日去第三人处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对商品条码进行扫码,扫码结果与案涉商品外包装标识的信息一致,未发现条码虚假问题;在核查中发现该商品外包装标注了“食用菌过敏禁用、婴幼儿、14周岁以下儿童慎用”的信息。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案涉商品检验报告、委托加工协议、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食品生产许可证。被申请人于3月7日作出回复,告知申请人对该举报不予立案,对该投诉终止调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订单截图及收货快递单号照片;2、产品实物图;3、投诉举报信复印件;4、现场笔录;5、涉诉商品二维码扫码结果;6、现场检查照片、涉诉商品照片;7、第三人的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8、安徽州和堂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9、委托加工协议;10、出厂检验报告。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之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根据申请人的投诉举报函内容进行核查,发现第三人不存在申请人所诉违法行为。被申请人经综合考量,决定不予立案,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7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