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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4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3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45号


申请人:郭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1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理由如下:1、被申请人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且未认识到其应当承担的法定职责。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但是申请人提供了实物照片且彩色打印,清晰明了;同时,投诉举报函内容也对具体违法点进行了逐条指出;2、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申请人未让申请人提供案涉商品实物,视为认同申请人提供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3、该产品宣称“采用传统手工拉皮工艺”,但其采用的执行标准中并未规定有“传统手工拉皮工艺”,故该宣传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食品安全法》明确规定食品要依据执行标准进行生产加工,食品标准是对生产该种产品的具体规定,含投料、加工工艺、包装、标签、检验等规定,也是判定该食品是否合格的依据。案涉商品采用的执行标准为GB/T23587。该标准未规定有“手工拉皮工艺”,第三人未提供相应说明及证据的前提下,不得宣称“手工拉皮工艺”;特意宣称“手工”无形之中会对消费者在选择同类产品时产生优势,即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否真的采用“手工拉皮工艺”由申请人现场检查来判定。4、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案涉产品营养成分表中“脂肪”“蛋白质”的含量标注为0克(g)是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规定的。5、该产品使用的商品条形码系生产单位持有并非销售(委托单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因为该产品使用的条形码“6973475980037”,经“条码追溯”扫码显示,不是该产品生产单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3、投诉举报信;4、商品照片、购买凭证及交易流水。

被申请人称:1、被投诉举报单位生产的“红薯粉”采用的标准是GB/T23587-2009《粉条》,该标准只对粉条的产品分类、技术要求、实验方法、包装、储存、运输等作出了要求,并未对生产工艺以及工艺名称作出相关规定,被答复人依此理由认为被投诉举报单位“在未提供相应说明及证据的前提下,不得宣称手工拉皮工艺”,我局认为证据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定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答复人仅凭被投诉举报单位产品的外包装上印有“手工拉皮”字样,就武断的认定“会对消费者在选择同类产品时产生优势”而且也未提供被投诉举报单位此举已经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在同类产品中产生优势,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初步证据。2、被答复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该产品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但并未描述清楚哪些内容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因此我局认为事实不清。被答复人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进一步提出“产品营养成分中‘脂肪’‘蛋白质’标注‘0’违反了‘0.0’修约要求”,而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中规定“b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我局认为该标注未违反相关规定。3、被答复人在投诉举报信中反映“该产品使用的商品条形码系生产单位持有并非销售(委托单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而在行政复议申请书中提出“该商品使用的条形码,经‘条码追溯’扫码显示,不是该产品生产单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销售者应当积极采用商品条码。销售者在其经销的商品没有使用商品条码的情况下,可以使用店内条码。”,并未规定销售者应当将所销售商品的商品条码另行编制使用,因此我局认为被投诉举报单位使用的商品条码不存在违法行为。综上所述,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GB/T 23587-2009;2、GB 28050-2011附表1;3、现场检查笔录;4、检验报告;5、询问笔录;6、视频。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9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手工红薯粉。因认为该产品存在下列问题:1、宣称“采用传统手工拉皮工艺”,但其执行标准中未规定有“传统手工拉皮工艺”,涉嫌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2、营养成分表标注内容不符合GB28050的规定;3、使用的商品条形码系生产单位持有并非销售(委托单位),违反《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的规定。申请人于2月22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收到投诉举报后,被申请人于3月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涉案商品检验报告、产品工艺视频。被申请人于3月5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经我局核查,您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并未发现被投诉举报单位存在违反市场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我局现依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决定不予立案。”

另查明,被申请人于3月4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核查时,第三人当场提供了产品工艺视频。视频中展示了第三人在制作红薯粉中运用的传统手工拉皮工艺。

又查明,案涉红薯粉包装上营养成分表中标注蛋白质为0克(g),脂肪为0克(g)。

再查明,案涉红薯粉包装上标注经销商为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生产商为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经扫描该商品条码显示:“商品:红薯粉丝,品牌名称:鑫福有缘,规格:400克,企业定价:16元,企业名称: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查询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均为存续状态,法定代表人均为晏清华。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郭某某投诉举报的回复》;3、投诉举报信;4、商品照片、购买凭证及交易流水;5、现场检查笔录;6、检验报告;7、询问笔录;8、视频;9、条码追溯截图;10、企业查询截图。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案涉红薯粉在产品上标注“采用传统手工拉皮工艺”,与其实际情况相符,未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GB28050-2011中的表1《能量和营养成分名称顺序、表达单位、修约间隔和“0”界限值》规定:“b当某营养成分含量数值<‘0’界限值时,其含量应标示为‘0’”。案涉红薯粉的营养成分表未违反上述规定。

根据《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系统成员对其厂商识别代码、商品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第二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本案中,案涉红薯粉的商品条码属于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所有,与其包装上标注的经销商株洲福友缘生态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及生产商醴陵市鑫福有缘红薯种植基地均不一致。虽然三家企业的法人代表相同,但在法律上仍然属于相互独立的法人,第三人使用醴陵市福友缘种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条码违反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在核查中未查清该部分事实,即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