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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醴政复决字第47号 行政复议调解书

发布时间:2025-06-20 访问量: 作者: 来源: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调解书

 

  (2025)醴政复决字第47号


申请人:樊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5年3月10日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5年3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减轻罚款金额。

申请人称:1、申请人已经认识到了错误,及时改正停止了违法行为。2、申请人系初次违法,案发后如实交代事情经过,没有造成明显危害后果,积极退赃。3、罚款280000元与《行政处罚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不符合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4、申请人家庭困难,负债累累,无法支付高额罚款。5、同案犯的罚金是违法所得的两倍,而申请人的罚款是违法所得的三十五倍。6、申请人不知道这是违法行为,如果知道就不会去做。综上,请求减少本人罚款金额。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1、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对申请人的违法经营额认定准确。3、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准确,处罚适当。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行政处罚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3年12月至2024年2月期间,申请人明知从周球处购进的“和成天下”槟榔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将购进的该假冒品牌的槟榔对外销售,销售金额为70000元,非法获利8000元。申请人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主动退缴违法所得8000元。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对申请人不起诉,但认为应对申请人给予行政处罚,遂将案件移送至被申请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11月5日从天元区检察院调取了樊某某案的证据材料,于2024年11月22日立案。2025年1月13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告知书》。2025年1月20日申请人提出申辩和听证。2025年1月21日被申请人作出《复核意见告知书》,并于2025年1月22日送达给申请人。2025年2月13日被申请人组织听证。2025年2月14日,被申请人进行了法治审核。2025年3月7日被申请人进行了负责人集体讨论,一致同意对申请人作出罚款280000元的处罚决定。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并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3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案卷相关材料复印件。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考虑到申请人系军属,属于初次违法,存在主动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情形,且在公安、检察、市监部门调查过程中积极配合、违法行为的持续时间不足两个月、获利仅8000元、家庭经济困难等因素,按照“过罚相当”、“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五条的规定,本府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如下协议:

一、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关于对申请人违法事实和违法行为定性的认定。

二、调整醴市监处罚字〔2025〕0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申请人的罚款数额,即由原处以罚款人民币280000元,调整为处以罚款人民币40000元,申请人必须于2025年6月13日前缴纳罚款。

上述调解结果,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府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申请人:                            被申请人:

 

   年  月                       年  月  日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