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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4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48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豪杰食品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其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辣口酥,认为该产品存在冒用条码的情形,遂采用邮寄挂号信的方式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6日签收,2025年3月4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遂申请行政复议。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产品照片;4.购买记录;5.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投诉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案涉商品条码持有人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授权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何敖魁系列产品,《食品委托加工合同》上写明了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加工案涉商品,证明被投诉举报人是经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加工生产的事实。二、我局在法定期限内依法进行了回复,事实认定清楚。请求上级机关维持办案单位的办结反馈。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2.现场笔录;3.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4.关于李某某投诉我厂冒用商品条码一事的说明;5.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单、投递记录截图。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18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何敖魁”辣口酥,扫描产品的外包装上的条形码,结果显示为:“企业名称: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条码状态:经查,该商品条码已在中国物品编码中心注册,编码信息已按规定通报;商品:辣口酥(228g/盒);品牌名称:何敖魁…”申请人认为该产品的条码为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持有,属于生产企业冒用商品条码,遂于2025年2月26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2025年3月4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案涉产品系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加工,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因第三人拒绝赔偿、拒绝调解,同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通过邮政快递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不服《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于2025年3月20日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案涉产品的外包装正面,注明了产品名称为“何敖魁辣口酥”,背面写明了“生产厂商:醴陵市豪杰食品厂”“生产厂址:湖南省醴陵市国瓷街道石子岭张坡组20号101”。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信;3.产品照片;4.购买记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许可证;6.现场笔录;7.食品委托加工合同、商标授权书;8.关于李某某投诉我厂冒用商品条码一事的说明;9.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快递单、投递记录截图。

本府认为: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2025年2月26日收到申请人举报,于2025年3月4日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案涉产品系“何敖魁”辣口酥,该产品的外包装上条码也属于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所有,且产品名称和规格均与条码相对应。被申请人查实后认为第三人不存在冒用条码的行为,决定不予立案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案涉产品属于湖南何敖魁食品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生产加工,但产品的外包装上仅注明了生产厂商及地址,未注明委托单位的名称及地址,不符合GB7718-2011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第4.1.6.1.3条“受其他单位委托加工预包装食品的,应标示委托单位和受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或仅标示委托单位的名称和地址及产地,产地应当按照行政区划标注到地市级地域。”的规定,被申请人应督促第三人尽快改正。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