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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49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6-0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49号

 

申请人:NGUTEN THI THU(中文名阮某某)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卫生健康局

第三人: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阮某某女士、王某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责令被申请人给予二申请人经济奖励120000元整。

申请人称:第一申请人在中国有居留证,长期居留,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有诉权。2025年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举报醴陵美神养殖有限公司的职业健康危害举报暨经济奖励申请函,被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收悉。第一点举报内容被申请人有自由裁量权,即使被举报人在责令整改期限内完成整改,依然可以根据情节决定对被举报人是否进行经济处罚,申请人尊重被申请人法定的自由裁量权。对于被举报人未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相关要求,被申请人对改正日期何时到期,到期是否改正完成,无法确定是否经济处罚就回复申请人不予经济奖励,是对申请人的合法经济奖励权益的漠视。对于被举报人未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应当直接进行处罚,没有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才能进行经济处罚的规定。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职业健康危害举报;3.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对阮某某女士、王某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

被申请人称:一、答辩人已履行职责,处理问题合法、正确。答辩人收到举报后,对第三人进行调查得知,第三人位于醴陵市东富镇芷泉村新屋组,2017年开始筹建,2018年2月竣工并完成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2019年1月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2019年9月取得《营业执照》,开始养殖生猪。根据调查情况,针对第三人未依法申报职业病危害因素的行为,答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印发〈醴陵市卫生健康领域“首违不罚”实施办法〉的通知》(醴卫健发〔2023〕11号),认定该行为属于首次违法,且未造成危害后果,暂不予行政处罚,后续将根据限期(90天)整改落实情况作出处理。针对第三人未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行为,答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七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对第三人作出警告的行政处罚,同时按照《职业健康检查管理办法》规定,要求第三人完成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和评价后,根据检测评价结果安排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劳动者规范进行职业健康检查。针对第三人未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要求,由于“三同时”已不能再行建设,且行政处罚已超二年时效,因此答辩人对第三人进行口头告知,并责令其限期改正。二、答辩人无需对申请人经济奖励。依据《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相关规定和行政处理结果,本次举报事项未产生处罚金额,故不符合奖励条件,不予奖励的决定合法合规。三、举报人无申请行政复议主体资格。举报人不是行政处罚相对人,不享有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综上,请求复议机关驳回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受理投诉举报交办单复印件;2.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3.现场笔录复印件;4.醴陵市卫生健康局询问笔录;5.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6.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7.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8.被委托人(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9.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复印件;10.唐人神集团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1.醴陵美神种猪养殖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12.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3.唐人神集团工程项目造价决算确认表复印件;14.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5.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文件醴环评[2017]13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醴陵美神种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6帅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17.袁某某、帅某某、杨某某3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第三人未提交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4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存在未进行职业病健康危害因素申请、未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未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三项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收到后进行了受理。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了现场检查。2025年3月10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处进行了调查,第三人承认未进行职业病健康危害因素申请、未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未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同日被申请人向第三人作出了《卫生监督意见书》,要求第三人进行整改。2024年3月12日,被申请人再次询问了第三人,并作出《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第三人未对劳动者组织上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进行职业病危害因素监测2项违法行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2025年3月13日,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的举报作出了案涉《答复》,告知申请人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同时告知申请人因未产生处罚金额,对其不予奖励。申请人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护照、境外人员住宿登记表、授权委托书公证书;2.职业健康危害举报;3.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关于对阮某某女士、王某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4.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受理投诉举报交办单复印件;5.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卫生监督意见书复印件;6.现场笔录复印件;7.醴陵市卫生健康局询问笔录;8.醴陵市卫生健康局当场行政处罚决定书;9.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10.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复印件;11.被委托人(尹某某)身份证复印件;12.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设施农用地备案申请表复印件;13.唐人神集团工程竣工验收单复印件;14.醴陵美神种猪养殖项目环境保护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表;15.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职业病危害现状评价技术服务合同书复印件;16.唐人神集团工程项目造价决算确认表复印件;17.醴陵美神种猪养殖有限公司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复印件;18.醴陵市环境保护局文件醴环评[2017]13号醴陵市环境保护局关于《醴陵美神种猪养殖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批复复印件;19帅某某、杨某某、袁某某的工作证明,工资表、身份证复印件;20.袁某某、帅某某、杨某某3人的劳动合同复印件。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答复》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一、被申请人作出《答复》程序合法。《卫生行政处罚程序》第十四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对下列案件应当及时受理并做好记录:(三)社会举报的;…”。第十五条规定:“卫生行政机关受理的案件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一)有明确的违法行为人或者危害后果;(二)有来源可靠的事实依据;(三)属于卫生行政处罚的范围;(四)属于本机关管辖。卫生行政机关对决定立案的应当制作报告,由直接领导批准,并确定立案日期和两名以上卫生执法人员为承办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4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即进行了受理,经过调查核实后,对第三人的违法行为作出相应的处罚,并于2025年3月13日,针对举报作出了案涉《答复》,告知申请人检查情况及处理结果,对其要求奖励的诉求也作出回复。故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回复,并依法告知申请人,程序合法。

    二、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是否进行行政处罚,与申请人不存在利害关系。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适用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行政复议机关收到行政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下列规定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予以受理:……(二)申请人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五)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投诉,具有处理投诉职责的行政机关作出或者未作出处理的;……”举报是公民参与行政管理的重要途径,对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向行政机关提供违法线索,弥补其执法能力不足发挥积极作用。虽然法律赋予公民举报的权利,但不等同于其即具有针对举报事项查处行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举报人能否提起诉讼,还取决于其与举报事项是否具有利害关系。本案中,申请人系职业举报人,与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第三人存在未进行职业病健康危害因素申请、未执行职业病防护设施“三同时”规定、未对新入职员工进行职业健康体检的违法行为,以期获得举报奖励。被申请人查实后对第三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但上述行政处罚是被申请人对第三人的处理,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影响,与申请人没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故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的资格。

    三、第三人依法不享有奖励。《安全生产领域举报奖励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负有安全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按下列规定对有功的实名举报人给予现金奖励:(一)对举报重大事故隐患、违法生产经营建设的,奖励金额按照行政处罚金额的15%计算,最低奖励3000元,最高不超过30万元。……”本案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作出了警告的行政处罚,未产生处罚金额,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予120000万的奖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被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符合奖励条件,内容合法。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对阮某某女士、王某某先生举报事项的答复》,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