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行政复议
醴政复决字(2025)第50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5-28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5808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5-28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50号
申请人:刘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3月3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新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因认为第三人生产的产品不符合规定向被申请人发起投诉举报,申请人先前因此事申请两次行政复议,后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申请人仍不服,故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认为:一、被申请人对案涉产品违法情形定性错误。申请人举报的案涉产品违法问题,系被举报人生产的面包标注的产品分类不符合其自身采用的执行标准属于虚假标注的情形,被申请人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进行定性,责令改正,属于依据错误。二、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行为明显不当。被申请人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作出不予立案行为,系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未对被举报人的主观过错、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危害后果等进行全面调查。申请人支付了价款购买案涉不合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对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第三人的违法情形不属于违法轻微情形。三、被申请人告知的救济途径有误。被申请人作为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对其实施的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被申请人告知可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属于程序违法。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4年12月18日,我局对刘某某举报一事重新调查处理,制作了检查笔录并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逾期不改的将依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立案处罚。申请人提出的我局适用法律依据错误,我局认为适用《食品标识管理规定》并无不妥。鉴于当事人已在规定期限内改正违法行为,我局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于2024年12月18日通过邮寄方式已回复举报人。二、不予立案告知书系制式文书,告知书所告知申请人的法律救济途径系依法作出,并无不妥。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3.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4.改正后的食品标签;5.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6.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7.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5月3日,申请人购买了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发现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查实第三人生产的虎纹卷(红豆)面包产品类型标注为“烘烤类糕点”,2024年6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结案反馈送达申请人。申请人对该结案反馈不服,向本府提起复议,本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第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被申请人在办结反馈中针对举报事项作出的回复,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一事重新调查处理,核实案涉产品有检验合格报告,案涉产品所标注的“产品类型:烘烤类糕点”违反《食品标识管理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对第三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改正了食品标签,产品类型修改为“调理面包”。2024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告知了核查情况,但未告知申请人是否立案。申请人对该告知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2月25日作出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作出是否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2025年2月24日,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对于其举报事项,因被投诉人及时改正,且未造成危害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告知申请人如对处理结果不服,可自收到之日起60天内向醴陵市人民政府或者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或六个月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对《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不服,遂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现场笔录;3.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责令改正通知书、送达回证;4.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检验报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5.改正后的食品标签;6.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关于刘某某对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举报的回复;8.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是否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以及《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之规定,被申请人收到本府作出的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程序合法。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产品检验合格报告等证据,案涉产品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且第三人收到责令改正通知后,及时进行了改正。被申请人认为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决定不予立案,符合法律规定,本府予以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本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5)第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举报事项作出是否立案决定,被申请人作出《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未准确区分投诉与举报概念范围与处理程序,且《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告知申请人可以向本府或株洲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管辖下列行政复议案件:(一)对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作出的行政行为不服的;…”不一致,属于告知内容错误,本府予以批评指正。但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业已受理,被申请人关于救济途径的表述实质上未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对其权利行使未造成实际影响。
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投诉、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