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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5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6-02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51号

 

申请人: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三人1:张某1

第三人2:胡某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予以受理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案涉人员张某2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人所有车辆湘BA3672-湘B6577挂车自2018年10月26日起由胡某某进行运输经营,租赁期间,胡某某按照合同自主经营,申请人不参与管理或分配收益。申请人从未聘请过张某2为员工,未对张某2派遣过任何工作,也未发放过工资,对其也没有事实用工情况。二、胡某某与申请人系汽车租赁关系,非挂靠关系。湘BA3672-湘B6577挂车系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1日、10月7日自行出租购买,于2018年10月26日出租给胡某某,车辆租赁期间为2018年10月26日至2028年10月25日,申请人按约定收取租赁费。申请人出租车辆系其经营范围内的业务,系合法行为。该车辆非胡某某出资购买后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也从未收取胡某某管理费,故双方不构成挂靠。2018年10月26日申请人与胡某某签署的《汽车租赁合同》,明确合同双方是租赁关系,约定租赁期间产生的经济纠纷和争议由胡某某负责。三、《汽车租赁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该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第六款、第九条第三款约定,由胡某某自行安排车辆用途、对汽车使用导致第三方遭受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第九条第四款约定,胡某某使用挂车期间,其聘请的人员违反交通安全法导致的本次事故损失应由胡某某承担。四、申请人与张某2之间不存在事实用工情形。申请人不存在用工主体责任。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系错误认定,请求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湘BA3672-湘B6577挂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3.《汽车租赁合同》;4.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申请人称:一、答复人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后,申请人对劳动关系和挂靠关系等提出异议,未就张某2受伤死亡的事实提出疑议。我局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张某2同事的询问笔录、以及蓬溪县人民医院、遂宁市中心医院病历确认张某2在指挥倒车时被货车挤压至仓库墙角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二、案涉车辆挂靠运行已经法院确认。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湘BA3672重型半挂牵引车是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江南物流从事运营。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调查询问笔录等证实,张某2系胡某某聘请的司机。三、答复人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等;3.民事判决书、行政复议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4.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张某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相关情况的报告;5.营业执照。

第三人张某称:一、张某2与申请人是否为劳动关系,不影响工伤认定,认定工伤不以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9)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张某2系胡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员,而胡某某挂靠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故第三人父亲张某2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的范围,且应当认定为工伤。二、胡某某与申请人为挂靠关系。1.申请人提交的《汽车租赁合同》三性均不予认可。2.申请人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在四川省大邑县(2023)川0129民初582号中已经提交,未被该院采纳。该生效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案涉车辆是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的事实,故胡某某与申请人之前是挂靠关系。申请人收到该判决书后,并未提出上诉,说明该公司认可判决。三、《汽车租赁合同》,明显是虚假合同或者事后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补签。四、申请人与张某2存在事实用工的事实。张某2驾驶的车辆属于申请人,也是在工作中受伤。综上,醴陵市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2022年10月16日,张某、郭某(张某的舅子)与候某某、胡某某对话录音;2.2022年10月15日,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交通警察询问发生事故时的驾驶员谢某某的《询问笔录》;3.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法律文书生效证明。

第三人胡某某称:一、因劳动关系主体资格不符,答辩人与死者张某2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也非工伤赔偿的法定义务主体。根据《劳动法》第一条,答辩人作为个人,并不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二、答辩人与江南物流公司之前已明确车辆运营模式,江南物流公司不参与人员实际管理与收益分配。双方签订了《汽车租赁合同》,答辩人作为案涉车辆的运输经营者,拥有完全的自主经营权,江南物流公司既不参与驾驶人员的管理工作,也不涉及车辆运营收益的分配。三、生效判决已明确侵权责任,答辩人无需重复担责。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并已履行,无需再对张某2的死亡事件进行任何赔偿,相关方也无权再以任何理由要求答辩人对张某2的死亡担责。(一)死者亲属已选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进行诉讼索赔。(二)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三种责任竞合,三者同属于侵权责任纠纷,应当适用填平原则。被侵权方在选择一个案由进行诉讼后不得再以其他案由进行诉讼重复要求胡某某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综上,答辩人既不具备用人单位的法律属性,在工伤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且相关侵权责任依据生效判决书认定并履行完毕,因此,答辩人不应承担本案工伤赔偿纠纷的任何责任。请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

第三人胡某某提供了如下证据:1.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2.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3.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4.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5.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经审理查明:2022年10月13日20时20分左右,谢某某驾驶湘BA3672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湘B6577挂重型集装箱半挂车)在四川省蓬溪县宝梵镇曾家店村腾达烟花爆竹有限公司仓库院坝内倒车时,将指挥倒车的同车驾驶员张某2挤压在仓库墙边致其受伤,送医后,张某2于2022年10月14日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四川省遂宁市蓬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由谢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张某2不承担事故责任。

另查明,案涉车辆购买时间为2018年10月,购车发票显示购买方为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与胡某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协议》,显示签订时间为2018年10月26日。张某、朱某某等3人以谢某某、胡某某、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亚太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醴陵支公司为被告,向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侵权责任诉讼,该院于2023年5月22日作出(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查明:案涉车辆湘BA3672号车系胡某某采取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江南物流公司名下从事运营,谢某某系胡某某雇佣的驾驶人员。该判决已生效。

2023年9月,张某2之子张某1向被申请人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被申请人要求补正相关资料。2024年4月17日经补正资料提交被申请人后,截至2024年6月7日,张某未收到被申请人受理或不受理书面决定。张某1对被申请人不作为行为提起行政复议,2024年8月16日,本府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张某1。2024年8月28日,被申请人以张某2与醴陵市江南物流运输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作出[2024]湘工伤不予受字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张某对此不服,提起行政复议。本府经审查后于2024年12月13日作出醴政复决字(2024)第188号复议决定书,撤销了该不予受理通知书并责令被申请人受理。经审查,被申请人于 2024年12月31日作出受理决定;2025年2月18日,被申请人作出案涉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张某2的情形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申请人对该决定书不服,于2025年4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2.湘BA3672-湘B6577挂车购车发票及行驶证;3.《汽车租赁合同》;4.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工伤认定申请表、情况说明、张某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病历等;6.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醴政复决字(2024)第78号和(202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7.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询问笔录、张某2与候某某微信聊天记录、对话录音等;8.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关于张某2工伤认定协助调查相关情况的报告;9.胡某某身份证复印件。

本机关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生效的人民法院裁判文书或者仲裁机构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之规定,已生效的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2023)川0129民初582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胡某某以以租代购方式挂靠于申请人名下从事运营的事实。因此,张某2在从事胡某某安排的运输工作期间,发生相关工伤责任应由被挂靠公司申请人承担。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对张某2的情形予以认定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申请人收到本府(2024)第188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后经受理、调查核实,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被诉认定工伤决定书并依法送达,程序亦合法。

综上,被申请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维持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5]湘工伤认字506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