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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5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16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581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7-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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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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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55号
申请人:廖某1
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
第三人: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组长廖某2。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8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1.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2.责令被申请人限期内对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全面履行督促职责,责令李进冲组改正其违法分配行为,并将督促履行的情况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系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村民,以“家庭承包”方式合法承包集体土地(基本农田)8.02亩。因涉及“上海至昆明国家高速湖南醴陵至娄底扩容工程(醴陵段)”项目建设,申请人所承包土地5.8亩被征收。2021年10月24日,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与醴陵市自然资源局签订《征地协议书》(Ⅱ区),就案涉项目征收该组土地78.81亩,确定征地补偿费总计为5549592.08元。2021年7月15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发布《湖南省人民政府政府关于调整湖南省征地补偿标准的通知》(湘政发〔2021〕3号)文件,根据该文件,申请人被征收承包地(基本农田)补偿标准应为139230/亩。
申请人认为,李进冲组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申请人于2024年4月19日向被申请人邮寄《监督履行申请书》(EMS单号:1133195993595),请求被申请人责令李进冲组改正其违法分配行为。后经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03行初317号行政判决书,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被申请人重新作出的《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申请人认为该说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撤销。一、村民会议召集程序违法,形成《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明显违法。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二十一条之规定,《醴娄高速征收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议事会议于2021年11月26日召开,该会议没有召集程序,无法证明对《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进行表决、审议,且《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于2022年8月15日方才形成,与前述会议时间相距近一年,二者不存在事实上的关联。即案涉《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未经任何民主程序即行产生,程序明显重大违法。《说明》中记载时间错误,被申请人调查事实严重错误。二、李进冲组强行打款行为违法,被申请人未对此查明。被申请人声称已将两笔款项(共计108554.11元)转入申请人账户,但因申请人更换银行卡,款项被转入其名下另一账户。李进冲组伙同他人盗取申请人信息,强行打款,涉嫌程序违法。三、芦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湘0203行初317号行政判决书,被申请人应在期限内对申请人全部申请事项进行答复,被申请人未调查清楚安置费相关事宜,以“委托醴陵市自然资源局解释”为由未予处理,未依法履行其调查处理职责。四、申请人被征收占用土地面积为5.8亩,李进冲组对此认定错误,被申请人未查明此处事实。五、《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实体内容严重违法。该方案系按照“人口数”进行分配,申请人人口数为“4.24”,申请人户实际应安置人口为8人,该计算方式明显侵害原告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监督履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底单及签收截图;3.《征地协议书(Ⅱ区)》;4.湘政发〔2021〕3号文件;5.《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6.《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
被申请人称:一、村民会议召集程序合法,并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分配方案。据调查,2021年11月26日的永红村李进冲组征收款分配方案是在永红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召集的,并要求组长廖某2事先在本组微信群内发出了会议通知,讨论分配方案。整个会议,村委会有会议记录,会议当天制定了《李进冲组关于醴娄高速建设用地征收款分配方案》,主要有三方面内容:1、选举了组委会七人成员,具体负责征收款的分配工作;2、大会一致同意将所涉本组醴娄高速征收款,按照核定的征收人口数进行分配,同时将田土山岭归集体,再重新分配;3、大会确定了人口计算时间为牵红线日(2020年4月18日)到召会日(2021年11月26日)。整个会议应到会39人,实际到会38人,在方案上有38户签字,廖某1到场参加会议但未签字。该分配方案的讨论会召集程序合法合规,讨论出来的分配方案合法有效。二、村组并未窃取申请人信息进行付款。申请人廖某1在村部统一办理长沙银行卡,将108554.44元打入该卡中,打款后显示转账成功。尽管廖某1将该账号挂失换为新的银行账号,但资金会自动入账至新卡。三、不存在再向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偿费的问题。据湘政发〔2021〕3号第一款:本征地补偿标准包含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两项之和,为当地农用地区片综合地价。土地征收价格内包括了60%的安置补助费,醴陵市自然资源局通过《征地协议书》和《征地补充协议书》将所涉各村各组的土地征收款全部拨付到位,其内含土地安置补偿款。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核定永红村李进冲组基本农田面积为445平方米,该面积征收款通过上述2份协议书已全部拨付到位。四、被申请人的实际田土山岭面积为2.48亩。田土山岭征收不是按申请人承包证载明信息计算,而是根据醴娄高速红线边界位置,在红线内丈量所涉及本组农户的按地类区分的实际征收面积,全部丈量结束后的面积总数。丈量是组上事务,不需要外人来量;丈量时将各农户通知到位,在实际丈量申请人的田土山岭时,申请人当时也在场,如果发现有出入,可立即补丈;丈量的结果都进行了宣读和公布。因此,申请人的面积数真实可靠。五、申请人征收款分配人口数为4.24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中讲得很清楚。按照公平公正,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讨论、决定组上重大事务,符合村民自治原则。综上,被申请人已全部答复了申请人廖某1的所有申请事项。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征地协议书(Ⅱ区)》之补充协议、土地分类面积表汇总表;2.追加补偿情况表。
复议期间举行听证会时,被申请人补充提供了以下证据:1.2021年11月26日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会议记录、照片、到会人员签字表、补偿分配方案签字表;2.补偿款确认审定表、补偿款发放明细表;3.2022年8月3日会议记录及照片,补偿款分配公示、村务公开栏照片;4.补偿款分配方案、记账凭证;5.《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醴娄高速征收村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议事会议照片、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征地协议书、补偿情况表、征地补偿款分配明细、告知书、签收回执单;6.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进账单、照片、笔录。
第三人未提交行政复议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12月27日作出(2024)湘0203行初317号行政判决书,撤销被申请人于2024年9月4日作出的《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重新作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答复内容为:1、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永红村李进冲组制定征收补偿费用分配方案。经调查核实,永红村李进冲组于2021年11月26日在永红村村民委员会的主持下,召开了全组户主会议,讨论因修建醴娄高速而被征收田土山岭后,组上的土地山岭和征收款分配问题。会议一致同意,将本组被征收田地山岭的征收款和余下的田土山岭全部收归集体,按人头数重新进行分配。整个会议,村委会有会议记录,会议当天制定了《李进冲组关于醴娄高速建设用地征收款分配方案》。整个会议应到会39人,实际到会38人,在方案上有38户签字,廖某1到场参加会议但未签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该分配方案合法合规。2、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土地补偿案。该组土地征收款是通过2次分配的,其土地青苗费是在第1次分配征收款时按照谁的青苗归谁所有进行分配。廖某1有两笔分配款,第一笔是87568.22元,第二笔是20985.79元,系从永红村的账号转入廖某1长沙银行的账号6214****5157,因廖某1将该账号已挂失换卡,村会计联系长沙银行业务员将该分配款转入廖某1该行另一账号6214****6857。3、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安置补助费484520.4元(计算方式:139230元/亩*60%*5.8亩)。本请求由醴陵市人民政府委托醴陵市自然资源局解释。4、请求依法责令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青苗(生产)补偿费17400元(计算方式:3000元/亩*5.8亩)。经实地走访调查,其田土山岭青苗费7110元已在第1次分配款中全部发放到位。廖某1征收土地山岭面积不是5.8亩,而是2.48亩(具体为山岭0.4亩*2200元/亩,旱土0.01亩*2000元/亩,水田2.07亩*3000元/亩,合计7110元)。该数据由李进冲组组织队委会的同志,并告诉被征收的农户,一同到红线内对被征收的田土、山岭进行实地丈量,并将面积向组上户主大会通报。实际丈量时,廖本人在场。5、关于人口数存在0.24小数。廖某1家里户口人数为6人,即夫妻两人、三个女儿和一个外孙,李进冲组按照常住人员和乡里风俗计算户口人数,三个女儿两个已出嫁,一个招郎,所得户口数为4人,另0.24人是组上考虑人口少、废田土较多的被征收户的实际情况增加,由组上通过召开户主会议召开,确定了计算方法。6、目前永红村的水田分配已全部到位,旱土、山岭分配工作待征收户全部安置到位后再进行分配。
申请人于2025年3月5日收到上述情况说明,于2025年4月8日向本府提起复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监督履行申请书》及附件材料、邮寄底单及签收截图;3.《征地协议书(Ⅱ区)》;4.《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5.《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6.《征地协议书(Ⅱ区)》之补充协议、土地分类面积表汇总表;7.追加补偿情况表。
本府认为,本案系履行监督职责案。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案涉监督履行情况说明是否合法,是否应当撤销。现评析如下: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对村民自治组织分配、使用征地补偿费用,镇人民政府应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履行监督职责:1.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是否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归组集体所有的土地征收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是否经组民会议或户主会议讨论决定),参加会议的人数是否满足法定人数,同意人数是否满足法定的表决通过比例;2.村民自治组织作出的分配决议是否存在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的情形或存在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3.村民自治组织是否按照依法制定的征收款分配方案及时、足额将征收补偿费用发放到位等。本案中,被申请人在法定举证期限内仅提交《征地协议书(Ⅱ区)》之补充协议、土地分类面积表汇总表和追加补偿情况表等两组证据。被申请人在复议听证时补充提交的证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可以补充证据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不能作为认定被申请人作出原行政行为时的证据和依据。故,本案根据被申请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及附件资料中的补偿情况表、照片、调查笔录、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仅能证实被申请人在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2024)湘0203行初317号行政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虽重新启动了监督程序,但仅调查了第三人被征地情况及补偿款情况、申请人被征收的承包土地调查情况、《李进冲组醴娄高速建设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的形成情况、第三人向申请人发放征收土地补偿费用情况和征收补偿费用分配人口数不为整数的形成原因。鉴此,根据现有证据所证明的法律事实,尚不足以认定被申请人在本案中已全面履行了监督职责。
综上,被申请人所作案涉说明事实不清,证据、依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撤销被申请人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于2025年2月28日作出的《醴陵市石亭镇人民政府监督履行情况说明》,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廖某1于2024年4月19日提交的《监督履行申请书》重新作出处理。
如不服本决定,申请人、第三人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