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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6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07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63号


  申请人:王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乡味坊农副产品商店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并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作出立案决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了第三人销售的小鲤鱼干,认为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注了净含量,商品详情页标题也标明“1斤”,已经通过包装预先定量,属于预包装食品。但商品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通过全国12315平台向被申请人举报。被申请人以涉案产品为食用农产品为由,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涉案商品经过加工处理(火焙工艺),已改变鱼类自然性状,不属于食用农产品,属于《食品安全法》调整的食品加工制品,应适用更严格的标签规定。被申请人未对商品加工工艺、销售形式等关键事实进行核查,仅以“火焙鱼”名称认定其为食用农产品,且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商品未改变自然性状,属于事实认定不清、程序违法。第三人的行为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和健康权,属于应当立案的范围,被申请人滥用裁量权,不予立案决定纵容违法行为,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3.产品照片;4.购买记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
  被申请人称:一、案涉商品通过农业采集后,简单地在农村柴火灶上烘干、焙干,内脏均未剔除,也未添加盐分或者其他成分,未实质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故案涉商品属于食用农产品,适用《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二、申请人于2024年9月17日在全国12315平台就同一事项进行了投诉,被申请人进行了调解,双方已就调解达成了一致,时隔半年后,申请人又进行举报,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的行为并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商品,应不予支持。综上,恳请市人民政府维持被申请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2.现场笔录、询问笔录;3.加工销售现场照片;4.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书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4年9月14日申请人在抖音平台购买了第三人生产销售的小鱼干1斤,申请人认为该产品属于预包装食品,产品的外包装上未标明生产日期、配料表、生产厂家地址等信息,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遂于2025年4月11日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到第三人处进行检查,查实第三人采集到小鱼小虾后,仅用农村的柴火灶进行烘干、焙干,烘焙过程中未剔除内脏,未添加任何其他物质。2025年4月15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案涉产品属于食用农产品,外包装上标明了商品名称、产地以及销售者名称等信息,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三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决定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于2025年4月28日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全国12315平台网页截图;3.产品照片;4.购买记录;5.第三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6.现场笔录、询问笔录;7.加工销售现场照片;8.湖南市场监管投诉举报平台投诉单。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事项所作不予立案决定是否合法。
  根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食用农产品,指来源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和渔业等供人食用的初级产品,即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不包括法律法规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产品及其制品。”之规定,案涉小鱼干系第三人自产自制,虽经过一定加工,但保留了基本特性,并非用于直接食用;且案涉小鱼干产品生产者为官庄地区的广大农户,生产历史久远,故被申请人认定案涉小鱼干为食用农产品并无不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供食用的源于农业的初级产品(以下称食用农产品)的质量安全管理,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 》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农产品生产企业、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及从事农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农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承诺达标合格证等标识的,须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保质期、产品质量等级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标明添加剂的名称。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销售者销售食用农产品,应当在销售场所明显位置或者带包装产品的包装上如实标明食用农产品的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的名称或者姓名等信息。产地应当具体到县(市、区),鼓励标注到乡镇、村等具体产地。对保质期有要求的,应当标注保质期;保质期与贮存条件有关的,应当予以标明;在包装、保鲜、贮存中使用保鲜剂、防腐剂等食品添加剂的,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名称。”上述法律明确规定,仅有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包装或者标签上才应当按照规定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案涉小鱼干明显不属于上述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签的食用农产品。结合申请人提供的购买交易截图及案涉小鱼干包装袋照片可以证实案涉产品属于散装称重农产品,第三人为避免运输污染及便于消费者使用主动在产品包装上如实标注了产品名称、产地、销售者、食用方法、储存方法等信息,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11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经核查后于同年4月15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告知申请人处理结果,符合《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程序合法。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决定,驳回申请人的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6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