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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6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5823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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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65号
申请人:李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5月3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在全国12315举报平台关于举报编号为“1430281002025030277453245”作出不予立案的行政行为,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2025年2月17日在第三人开设的淘宝店铺购买了一个陶瓷杯,由于该产品无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厂名厂址、出厂检验合格证明等信息,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商家未提供该批次产品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遂通过12315平台进行举报。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6日回复不予立案。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对于第三人不符合质量安全标准的产品仅仅责令改正且是否整改尚不得知,并未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召回,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三人的检测报告是否是申请人购买检测批次、检测项目有待调查核实。被申请人未充分全面履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2号令及总局第20号令规定的充分、公平、全面、程序合法的原则,属于典型的形式上履行其告知义务、典型行政不作为的行为应予纠正。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3、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4、案涉产品实物图片。
被申请人称:1、我局对举报内容进行处理,已依法履职。2025年3月3日接到李某某的举报后,我局已予以受理。2025年3月5日我局执法人员前往被举报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核查。经核查,现场同类涉案产品均未发现存在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等问题。现场发现同类涉案产品均附带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被举报人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出库邮寄前均会在杯内附带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会标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被举报人称,举报人收到的杯子内未有《合格证》一事,可能系出厂邮寄时员工工作疏忽未放置《合格证》导致,对此举报人可以通过网店联系售后客服补发《合格证》或申请退款退货。同时被举报人现场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编号为:W2024718的《检测报告》。执法人员现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整改。并于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举报人进行答复。2.因被举报人违法行为轻微,未造成危害后果,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决定不予立案。综上所述,请求醴陵市人民政府依法维持答复人的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检验报告;3、营业执照复印件;4.监督检查记录表;5.产品合格证;6、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2月27日,申请人在第三人开设淘宝网店购买了一个陶瓷杯。2025年3月2日,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举报第三人,举报内容为:“一、陶瓷杯无产品生产日期、材质、注意事项、执行标准号、厂名厂址等重要信息,也没有附带出厂检验合格证明,产品仅用一层未知材质包裹,无法保证有足够信息对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进行安全性评估,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接触材料及制品通用安全要求》GB4806.1-2016之8产品信息要求。二、陶瓷杯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违反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GB4806.4-2016之4.2感官强制要求。三、本人购买的本批次产品无GB4806.1-2016和GB4806.4-2016所规定检测所有项目的检测报告。”
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进行现场核查,现场发现同类涉案产品均附带有合格证,合格证上标注有品名、生产厂家、地址、联系电话、执行标准等信息,同类涉案产品均未发现存在异味不洁净、边缘口光滑有毛刺等问题。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和检验报告,其提供的《检测报告》显示“检验项目:铅迁移量、镉迁移量;检验结论:该送检样品,依据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检测,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当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2025年3月5日,被申请人以第三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为由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3月6日,被申请人通过全国12315平台告知申请人:“经查,举报事项不予立案,理由:我局执法人员于2025年3月5日前往被举报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约谈相关负责人。经被举报人醴陵荣旗瓷业有限公司负责人称,该公司在网上销售的商品出库邮寄前均会在杯内附带产品《合格证》,《合格证》上会标注厂名、厂址、联系方式等信息,举报人收到的杯子内未有《合格证》一事,可能系出厂邮寄时员工工作疏忽未放置《合格证》导致,对此举报人产生的误会可以通过网店联系售后客服补发《合格证》或申请退款退货;同时该负责人表示,后续会加大力度对出厂邮寄的产品进行严格把关,杜绝此类事件的再次发生。同时被举报人已向我局提供了《营业执照》及编号为:W2024718的《检测报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之规定,我局执法人员对被举报人销售的产品未附带《合格证》一事,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要求被举报人限期整改。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规定,我局决定不予立案。”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及全国12315平台实名认证情况;2、全国12315平台举报截图;3、产品购买订单记录及邮寄记录;4、案涉产品实物图片;5、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6、检验报告;7、营业执照复印件;8.监督检查记录表;9.合格证;10、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投诉举报处理工作。”以及第二十五条“举报由被举报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本辖区的市场监督管理机关,具有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调查处理的法定职责。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有关规定处理举报。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被申请人于2025年3月2日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于3月5日前往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核查并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于3月5日作出决定对举报事项不予立案,于3月6日通过全国12315平台回复申请人,程序合法。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可以不予立案。”本案被申请人在收到申请人的举报后前往第三人的经营场所进行检查,查明第三人在向申请人邮寄案涉产品遗漏产品标签及合格证的行为,遂责令第三人改正。申请人主张产品有异味不洁净,杯口边缘、底沿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的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购产品存在其所述情况,被申请人检查了同类涉案产品均未发现存在异味不洁净、边缘口不光滑有毛刺、釉彩不均匀等问题,第三人提交了该款陶瓷杯的相关检测报告,该款陶瓷杯的理化指标检测合格,检测结论为“该送检样品,依据GB4806.4-201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陶瓷制品》检测,所检测项目符合标准要求”。综上,第三人的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结果,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2025年3月6日在全国12315平台对编号为1430281002025030277453245的举报事项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的反馈,驳回申请人其他复议请求。
申请人、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