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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68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17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5826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7-17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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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68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确认被申请人逾期未告知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责令其限期履行。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挂号信“XA72833055333”向被申请人提交了一份书面材料,反映在“醴陵市美立商贸行”经营的网店“餐具陶瓷生活馆”购买的陶瓷杯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分别包含投诉和举报内容,投诉请求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书面材料投诉内容为处理争议,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的规定。申请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为“核定侵权责任,处理退赔”,属于具体投诉请求,在12315平台上也有。争议事实为“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符合《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经查,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上述书面材料,截至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被申请人未以任何形式告知申请人的投诉是否受理,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已经远超法定期限,请求对被申请人的程序违法、行政不作为行为进行确认。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2.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购买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快递照片、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在期限内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举报信,信件中未包含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2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依据,程序合法。二、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苏某某举报醴陵市美立商贸行销售的陶瓷杯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一事进行调查处理,执法人员现场制作了检查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被投诉举报人店内已无被举报产品的库存,且已及时下架积极改正,并能提供从其他厂家购进商品的进货凭证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轻微,被申请人依法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并于2025年5月23日通过邮寄方式已回复申请人(EMS单号:1082473233337)。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现场照片;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6.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5年4月14日在醴陵市美立贸商行开设的拼多多网店“餐具陶瓷生活馆”花费5.8元购买了陶瓷杯一个。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邮寄了一封举报信(单号:XA72833055333),举报该款产品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请求查处,核定侵权责任,处理退赔,处理争议。邮递单号查询显示,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了该信件。被申请人认为该举报信未包含投诉,对申请人的举报事项进行了核查,根据核查情况,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2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给了申请人。申请人认为,截至提起复议前,被申请人未告知其投诉是否受理的行为违法,于2025年5月29日申请复议。复议审理过程中,被申请人对申请人投诉事项进行了受理,被投诉举报人同意退货,但拒绝调解,被申请人于2025年6月19日作出《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于2025年6月22日予以签收。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国内挂号信函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2.拼多多网店经营者证照信息、购买记录截图、支付宝交易电子回单;3.快递照片、产品照片;4.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5.12315平台截图;6.现场笔录、现场照片;7.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8.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9.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10.不予立案审批表;11.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12.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邮寄快递单及物流信息。
本府认为,《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投诉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投诉人的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二)被投诉人的名称(姓名)、地址;(三)具体的投诉请求以及消费者权益争议事实。本案中,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提交的举报信,虽名为举报信,但列明了具体的投诉请求及争议事实,同时包含了投诉和举报的内容。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收到该信件后,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决定,违反了《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七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构成行政不作为。鉴于被申请人在复议审理过程中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作出了投诉终止调解决定书并送达给申请人,证明申请人受理了该投诉,履行了对案涉投诉事项的处理职责,责令其重新作出受理告知已没有意义。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确认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投诉受理或不予受理决定的行为违法。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