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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71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28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71号


  申请人:何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某事项的依法履职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5月27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申请人的工龄从1974年3月至实际退休日止。
  申请人称:申请人1974年3月以知识青年身份下放在沈潭公社朝阳林场,1976年12月招工进入醴陵市轻工局下属织布厂,九十年代随着改革开放步伐的加快织布厂已无班可上,工厂号召青年工人自谋出路,部分岗位留给工厂妇老职工,申请人响应党的号召留职停薪,为工厂减轻负担,自谋职业。1995年7月工厂要求在外自谋职业人员回厂购社保,申请人立即回厂补缴了应缴的费用,然而工厂内部分眼红的负责人不顾道德,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又不依定程序私自将申请人除名,这就是本案焦点所在。1、依当时《企业奖惩条例》第13条规定对职工给予开除处分,须经厂长(经理)提出,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工会讨论决定,并报告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所在地的劳动或者人事部门备案;2、必须有违法违纪的法定事实存在;3、除名通知必须送达当事人;4、除名决定书必须存入当事人档案。然而工厂严重违反上述法定程序,作出了违法的决定:(1)申请人不是自动离职,是响应工厂号召为企业减负。(2)缴纳了停薪留职的费用。(3)除名通知没有送达申请人,也没有告知申请人家属,剥夺了申请人依法申辩的权利,系暗箱操作。(4)最重要的是除名通知没有存入申请人档案,是在申请人提出诉讼时工厂方为掩盖违法事实才放入当事人档案。上述违法违纪违反程序的事实清楚,申请人多次向有关部门申诉,却得不到依法保护。为此,申请人特提出复议申请,请求重新审议,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何某某事项的依法履职答复书》;3、醴织字(1995)第007号《于何某某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4、醴陵市织布厂《收条》;5、醴陵市织布厂《通知》;6、《企业职工奖惩条例》。
  被申请人称:一、我局对申请人退休连续工龄的计算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经查,申请人何某某1956年4月出生,1974年3月至1976年11月下乡(按插队知青工龄审批表记载认定),1976年12月通过招工进入醴陵市织布厂工作,1995年7月被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2018年12月,何某某缴费年限满15年,到我局申请办理退休,因何某某被原单位作自动离职处理,按政策规定其连续工龄只能按原单位最早纳入社保统筹的时间(即1988年10月)起计算,之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龄合并计算,累计1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83年,实际缴费年限8.17年)。根据原劳动部办公厅《对“关于除名职工重新参加工作后工龄计算有关问题的请求”的复函》(劳办发[1995]104号)规定,自动离职职工应从各地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作为其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根据劳办发[1995]104号文件精神,我省对自动离职职工的连续工龄计算问题作了进一步明确,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规定:自动离职职工,其连续工龄计算以我省实行职工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计算连续工龄的起始时间,即1986年10月以后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参加并缴纳养老保险的工龄与重新就业后工龄合并计算。因此,按以上政策规定,何某某1995年7月被原织布厂作自动离职处理,视同缴费年限只能认定1988年10月(织布厂参加社保统筹时间)至1995年7月。我局对何某某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准确无误,何某某要求从1974年开始计算工龄的诉求不符合政策规定。二、何某某反映“原织布厂对他作自动离职的处理是违法行为,相关程序并不符合政策规定”甄别的问题不属于我局职权范围。何某某被原单位做自动离职处理,属原单位的行政行为,此行为及相关程序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就其甄别问题并不属于人社部门职权范围,建议何某某通过诉讼渠道维权。同时,在织布厂对何某某做自动离职的处理没有新的认定结论之前,我局只能按照其档案中单位作出的自动离职决定为何某某进行工龄认定,如之后何某某通过诉讼途径推翻原单位自动离职的处理决定,我局才可按照新的处理决定对何某某的视同缴费年限进行重新认定。综上所述,我局对申请人作出的此项行政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没有侵犯其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劳办发(1995)104号、湘劳社函(2007)224号文件、何某某《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何某某《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醴织字(1995)第(007)号文;2、省人社厅《关于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缴费年限计算等有关问题的复函》第五条。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1974年3月在沈潭公社林场下乡插队,1976年12月招工进入醴陵市棉织厂(后改为醴陵市织布厂)工作。1989年3月起申请人便自动离厂外出打工,与工厂失去联系。1994年8月5日,原醴陵市织布厂下发醴织字(1994)第(3)号文件,关于未上班人员回厂签订办理有关法律手续的通知:一、凡1994年6月底以前未上班的职工,按劳动养老保险规定,补缴了养老保险金后,可计算连续工龄和连续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对拒不如数补缴,则中断养老保险关系,不计算其连续工龄,责任自负。二、从1994年7月1日起,重新签订有关合同,除按市劳动局,统筹处规定应按月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外,另每月交工龄款伍拾元。具体事宜见合同条款。三、接本通知后,请于15天内回厂办理签订合同及有关法律手续。逾期未办理手续的作自动离职处理。1994年8月20日申请人收到上述文件,但没有按照文件规定办理签订合同及有关法律手续,亦未回厂上班。1995年7月13日原醴陵市织布厂再次发出通知,限申请人接到本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回厂办理有关手续,否则作自动离职处理。申请人接到通知后,于1995年7月18日补交了1992年11月至1995年7月的养老保险金1548.03元,但没有与工厂办理签订合同及有关法律手续,也未回厂上班。1996年3月原醴陵市织布厂填报的企业职工工资升级花名册中没有申请人。2005年原醴陵市织布厂改制完成,2012年8月2日被登记注销。2016年3月10日申请人以原醴陵市织布厂在2005年企业改制时未对他作出任何补偿为由,向醴陵市供销合作总社提出请求报告,要求从1974年起计算连续工龄。2016年4月7日醴陵市供销合作总社回复,认为1996年3月起申请人已不是原醴陵市织布厂的在册职工,不可能参加2005年的企业改制。申请人向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醴陵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不予受理。申请人不服于2016年6月27日向醴陵市人民法院起诉。2016年9月18日醴陵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湘02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认为申请人没有按照醴织字(1994)第(3)号文件规定办理签订合同及有关法律手续,也未回厂上班,明显违反了劳动法关于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的法律规定,双方不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应视为申请人自动离职,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对于申请人要求醴陵市供销合作总社确认其为原织布厂职工,按企业正常程序为其办理退休手续,并从2016年5月起补发退休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醴陵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不服提起上诉,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14日作出(2016)湘02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湘民申202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2018年12月,申请人向被申请人申请办理退休。被申请人作出《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核定申请人缴费年限合计为1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83年,实际缴费年限8.17年)。申请人在该表上签字确认。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关于何某某事项的依法履职答复书》;3、醴织字(1995)第007号《于何某某同志自动离职处理决定》;4、醴陵市织布厂《收条》;5、醴陵市织布厂《通知》;6、何某某《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何某某《湖南省企业职工退休审批公示表》;7、(2016)湘0281民初1880号民事判决书;8、(2016)湘02民终1731号民事判决书;9、(2017)湘民申2020号民事裁定书。
  本府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关于何某某事项的依法履职答复书》,是被申请人针对申请人提出的要求从1974年开始计算工龄的信访事项作出的回复,回复内容系针对2018年12月为申请人办理退休审批手续时关于工龄认定的政策解释,并未给申请人创建权利义务,对申请人的权利义务未产生实际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第十一条规定,该回复不属于行政复议范围。
  本案中,申请人请求依法认定其工龄从1974年3月至实际退休日止。但2018年12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城镇职工退休待遇核定表》中已经核定申请人缴费年限合计为15年(其中视同缴费年限6.83年,实际缴费年限8.17年)。该表中告知了救济途径和期限,申请人签字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人请求重新认定工龄已经超出了申请行政复议的时限。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府决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申请。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