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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73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8-0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73号


  申请人:张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阳三石街道办事处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不服,于2025年5月29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责令被申请人重新答复。
  申请人称: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了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申请人于5月12日收悉。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未完整准确公开申请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案涉答复依法应予撤销,具体理由如下:(一)被申请人未完整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申请公开“沪昆高速醴陵至娄底段扩容工程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表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被申请人仅提供了一份《征地协议书(Ⅰ区)》,但根据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提供的3份《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记载,伏龙村7个集体经济组织的拟征收土地总面积为302.5125亩,而被申请人提供的《征地协议书(Ⅰ区)》所涉龙塘组征地面积为211.911亩。被申请人未说明其余面积是否涉及龙塘组土地,也未提供证据证明龙塘组土地仅对应211.911亩,存在遗漏龙塘组土地对应全部补偿安置协议的可能性,未准确、完整履行信息公开义务。(二)被申请人未公开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被申请人在答复中告知“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详见附件,但其未提供相关费用支付凭证。支付凭证是申请人了解征地补偿具体情况的重要依据,被申请人不予公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4、3份《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称:一、关于申请人认为我单位未完整公开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说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条规定,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的制作保存主体为项目实施单位。本案中所涉协议签署双方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和阳三石街道伏龙村龙塘组,协议制作及项目执行单位为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且申请人表明其获取的3份《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亦由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提供。我单位并非上述信息的制作机关,亦非土地征收项目的实施单位。根据“谁制作、谁公开”的“一手来源负责原则”,申请人如需了解其他相关的更准确、详细、完整的协议信息,应向醴陵市自然资源局提出申请。二、关于相关费用支付凭证未公开的情况说明。经查证,醴娄高速项目所涉征拆费用款项拨付至我单位后,由我街道拨款至伏龙村,再由伏龙村按照各组实际情况进行分配,我单位没有醴娄高速项目所涉
伏龙村龙塘组土地征收相关费用支付凭证。上述信息系需要我单位做进一步加工分析的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规定,我单位决定依法不予公开。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附件。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0日向被申请人邮寄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1、该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表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2、该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被申请人于2024年12月22日签收。因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申请人于2025年2月12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醴政复决字(202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2025年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主要内容是:“一、关于‘沪昆高速醴陵至娄底段扩容工程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表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二、关于‘伏龙村龙塘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问题,醴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条件要求如下: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1亩(不含0.1亩)的组,由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讨论通过并进行公示程序,报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长庆示范区管委会)初审,经市国土资源局、市农业局和市公安局审核后,再返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进行公示程序,由市国土资源局确定、汇总被征地农民花名册后,在项目开征前送市人社局办理登记手续,认定成功后方可享受被征地农民补贴。经核实,伏龙村龙塘组参与征地分配组民共167人,伏龙村龙塘组征地前的耕地(水田)计税参考面积为99.09亩,征用耕地(水田)面积为24.873亩,征地后所剩耕地面积为74.217亩,经计算,伏龙村龙塘组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约0.44亩,不符合醴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条件,因此伏龙村龙塘组也没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上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的附件中仅有醴陵市自然资源局与伏龙村龙塘组签订的《征地协议书》(Ⅰ区)及补偿情况表。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复印件;3、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复印件;4、3份《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确认书》复印件;5、醴政复决字(202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本府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收到信息公开申请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做出答复。本案中,本府于2025年4月10日作出醴政复决字(2025)第3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申请答复。被申请人于4月11日签收。5月8日被申请人作出醴阳公开〔2025〕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程序合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四)经检索没有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告知申请人该政府信息不存在;...”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醴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要求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1亩(不含0.1亩),被申请人查明伏龙村龙塘组征地后人均耕地面积约0.44亩,不符合醴陵市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条件,告知申请人伏龙村龙塘组没有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对象认定花名册,该部分回复内容符合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及第三项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二)所申请公开信息可以公开的,向申请人提供该政府信息,或者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途径和时间;(三)行政机关依据本条例的规定决定不予公开的,告知申请人不予公开并说明理由;...”本案中,申请人申请公开“该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表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被申请人经过检索,告知申请人“关于‘沪昆高速醴陵至娄底段扩容工程项目所涉伏龙村龙塘组土地的土地征收补偿安置协议、补偿情况表及相关费用支付凭证’的具体情况详见附件。”但附件只公开了《征地协议书(1区)》(乙方:阳三石街道办事处伏龙村龙塘组)及补偿情况表。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复议决定如下:
  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申请公开的“相关费用支付凭证”重新作出回复。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