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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75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8-11 访问量:次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5-05832
- 发文机关:
- 发布时间:2025-08-11
- 有 效 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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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司法局
- 状 态: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75号
申请人:黄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6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调查并立案处理。
申请人称:申请人于2025年4月30日在超市购买了由第三人生产的“手提金砖香松面包”,因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突出宣传“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新鲜鸡蛋”、“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0添加香精”、“0添加色素”等字样。但是配料表中没有“黄油”,且上述文字描述宣称的内容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涉嫌误导消费者,于5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20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该产品外包装上宣称“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但是其产品成分中没有“黄油”。被申请人未对该核心事实进行认定,反而作出“宣传中使用以上内容也无不妥”的结论,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2、“0添加香精”、“0添加色素”属于强调“无”的情况,应明确标示为“0%”,但产品标签未按此要求标注。被申请人完全未对这些明确违反规定的行为进行审查和认定,未能依法全面履行法定职责。3、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适用法律错误。被申请人在不予立案决定书中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 2760-2014),该标准已于2024年2月8日废止。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及快递单照片;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4、商品照片、购物小票。
被申请人称:针对申请人的举报投诉,我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贵。2024年5月18日,阳三石监管所指派工作人员对黄某某举报投诉一事进行调查处理。经核查: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向本局提交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原材料产品包装照片、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证明该公司销售的“手提金砖香松面包”产品合格。当事人在产品包装上标注“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新鲜鸡蛋”、“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字样,是当事人进行过选择并依据原材料来源进行标注作为宣传。“0添加香精”、“0添加色素”我局也做出回复,但我局回复的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是工作人员文书制作中失误,应该为《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24)。上述宣传用语使用在当事人产品包装上,我局认为当事人作为宣传用话并无误导消费者嫌疑;当事人在产品标签配料中未标明“黄油”是工作过程疏忽,但未影响其产品质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我局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当事人已积极改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在处理投诉的过程中,醴陵市阳三良运糕点厂认为该产品是合格产品,表示拒绝调解并出具了拒绝调解书。我局于2025年5月20日邮寄回复告知投诉人,被投诉人不接受调解且拒绝赔偿诉求,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
被申请人提供如下证据:1、第三人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产品原材料包装照片、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2、第三人拒绝调解书;3、责令改正通知书;4、现场笔录。
第三人未提交复议答复意见及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30日申请人在超市购买到由第三人生产的“手提金砖香松面包”,因认为该产品外包装标签上突出宣传“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新鲜鸡蛋”、“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0添加香精”、“0添加色素”,但其配料表中没有“黄油”,宣称的以上内容也未标注具体含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规定,涉嫌误导消费者,于5月3日向被申请人投诉举报。被申请人于5月18日前往第三人处现场核查,第三人提供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产品原材料包装照片、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及拒绝调解书。被申请人于5月20日向申请人作出回复,主要内容是:“1、被投诉人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拒绝行政调解,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调解:(三)投诉人或者被投诉人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调解,或者被投诉人明确拒绝调解的;’的规定,我局决定终止调解;2、被举报人在包装上标注‘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新鲜鸡蛋’、‘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字样,经核查当事人所使用的原材料中面粉、鸡蛋、黄油均能提供合法进货来源,且原材料中标明有‘进口小麦研制’、‘进口澳洲奶源’等内容,我局认为当事人在宣传中使用以上内容也无不妥,当事人在生产过程中没有添加香精和色素,依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的相关规定,若未添加某种添加剂,则无需在配料表或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其含量。当事人对其未添加香精和色素的真实性负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我局决定对被举报人不予立案。”申请人不服该不予立案决定,遂于2025年6月1日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2025年5月18日被申请人在核查中发现第三人生产的案涉产品外包装标有“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但其标签的配料表中无“黄油”,当场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第三人在2025年6月前停止使用原标签并对案涉产品标签进行改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身份证复印件;2、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对黄某某投诉举报一事的回复》及快递单照片;3、投诉举报履职申请;4、商品照片、购物小票;5、第三人营业执照、检测报告、产品原材料包装照片、检验检疫证明及报关单;6第三人拒绝调解书;7、责令改正通知书;8、现场笔录。
本府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申请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内容是否合法。本府评析如下:
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本案中,2025年5月3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举报。2025年5月20日被申请人作出不予立案决定并在法定期限内告知申请人,符合上述规定。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1规定:“如果在食品标签或食品说明书上特别强调添加了或含有一种或多种有价值、有特性的配料或成分,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的添加量或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被申请人经核查认为案涉产品原材料均有合法进货来源,且原材料包装标明“进口小麦研制”、“进口澳洲奶源”等内容,第三人宣传“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并未误导消费者。但根据上述规定,案涉产品强调了“精选进口小麦磨制面粉”、“精选进口澳洲奶源黄油”就应在配料表中定量标示,被申请人未查明该项事实,系认定事实不清。
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 7718-2011)4.1.4.2规定:“如果在食品的标签上特别强调一种或多种配料或成分的含量较低或无时,应标示所强调配料或成分在成品中的含量。”本案中,被申请人认为根据《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GB2760-2014)规定,未添加某种添加剂,则无需在配料表或营养成分表中标注其含量,系适用法律错误。案涉产品外包装上强调了“0添加香精”、“0添加色素”,按照上述规定应在配料表中定量标示。
综上,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0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责令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重新作出回复。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8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