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醴政复决字(2025)第76号 行政复议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5-07-24 访问量: 作者: 来源:市司法局 字体[ ]

  醴 陵 市 人 民 政 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醴政复决字(2025)第76号


  申请人:苏某某
  被申请人:醴陵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第三人:醴陵市美立商贸行
  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侵犯其合法权益,于2025年6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本府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作出的不予立案告知,责令被申请人限期重作。
  申请人称:申请人通过邮寄书面材料向被申请人提交了履职申请,书面反映申请人在醴陵市美立商贸行经营的网店购买的陶瓷杯违反法律规定,侵害消费者权益,请求查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22日书面告知不予立案决定。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理由:1.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查处。申请人举报违法行为时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相关证据,订单截图和产品图片证据充足,被申请人应当予以立案。被申请人以责令整改为由作出的不予立案程序违法,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申请人购买的案涉产品未标注符合性声明不符合国家强制标准,违反了GB4806.1第8.4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行为,属于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财产安全的依据本条处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的行为属于市场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本法条都是罚则,因此不适用违法轻微。被申请人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3.申请人认为经营者给申请人以及其他消费者已经取得了违法所得,且未主动召回违法商品,也没有主动退还违法商品的货款,未消除和减轻危害后果;不属于违法情节轻微,申请人向经营者支付了法定货币的货款未购买到合法的商品可视为对消费者及申请人造成了财产损失的危害后果,已经侵犯了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章第七条,消费者享有人身财产不受损害。4.《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记入信用记录。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下达责令整改通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或《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让被举报人停止销售以及整改违法行为,申请人认为是没有问题的,但是被申请人下达的责令整改是针对的未销售的违法商品。对于已经销售的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违法产品法律法规另有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5.《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三十七条规定,销售不符合强制标准的要记入信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项规定,要依据本条法律规定要追回并罚款。被申请人未按照上述法律履行法定职责,属于行政不作为,行政行为不当。6.申请人认为依据现有法律对违反强制标准的除了罚款还有信用记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限期追回,并且要销毁或技术处理,还有没收违法所得。被申请人对已经销售的违法商品不作任何处理,也没有记入信用记录,被申请人属于未依法履职,对已经发生的违法行为不作任何处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
  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举报信;2.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网购截图及快递记录;6.产品照片;7.购买记录;8.全国12315平台截图。
  被申请人称:一、针对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在期限内答复,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于2025年4月25日签收举报信,信件中未包含投诉信。被申请人于2025年5月19日作出不予立案决定,2025年5月23日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邮寄至申请人,告知申请人不予立案决定以及依据,程序合法。二、对于申请人的举报,被申请人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2025年5月19日,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举报醴陵市美立商贸行销售的陶瓷杯包装标签不符合规定一事进行调查处理,被申请人制作了现场检查笔录,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达责令改正通知书,鉴于第三人店内已无被举报产品的库存,已及时下架积极改正,且店内有从其他厂家购进商品的进货凭证和检测报告,违法行为轻微,故对第三人不予立案处理。综上,请求复议机关维持。
  被申请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现场笔录及照片;2.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3.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4.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5.不予立案审批表。
  第三人称:2025年5月,申请人在其餐具陶瓷生活馆拼多多店内购买的5.8元(包邮)的180ML微瑕疵咖啡杯,申请人认为该产品未按要求张贴产品合格证,第三人启动了自查程序,经查,本店在发货前需要保证客户收到货物整洁、美观,因此会在发货前对产品进行擦拭,在擦拭时不慎将产品的合格证擦掉了,并非故意,而是第三人工作疏忽,对此向申请人表示歉意。申请人并未在本店的购买平台的客服上反馈此事,当接到该举报后第三人才知晓此事,因货物价值低,前期并未引起重视,只是当时就将该产品下架了,并将货物退回给了供应商,并且在上次回复时提供了产品检测报告和进货单据,也表示愿意积极退货退款处理,但申请人并未理会,申请人所反馈的情况,确实是因本店工作疏忽导致产品未张贴合格证,第三人予以接受,并愿意给予消费者退货退款处理,并表示歉意。第三人认为申请人的反馈事件只是个例,不能因为单个产品因工作疏忽未粘贴合格证而否定整批货物,称其属于三无产品,如申请人继续坚持,请申请人举证本店的所售的货物都是没有贴合格证的。
  第三人提供了如下证据:1.情况说明;2.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3.检测报告;4.商品展示图。
  经审理查明:2025年4月14日,申请人在拼多多平台第三人的“餐具陶瓷生活馆”购买了陶瓷杯,发现该商品没有标注产品名称、材质、生产日期、厂家基本信息、质量检验合格标志违反了相关规定,于2025年4月25日向被申请人举报,要求被申请人确认案涉产品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核定侵权责任,处理退赔。被申请人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5月19日到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对商家在销售商品时未落实产品质量要求的经营行为进行了口头批评,并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称同意与申请人进行沟通,接受退货。因该批次商品已无库存,第三人及时下架积极改正,且店内有从其他厂家购进商品的进货凭证和检测报告,被申请人认为其违法行为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和《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决定不予立案,并将《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送达给了申请人,申请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1.举报信;2.信封照片及投递记录;3.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4.《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5.网购截图及快递记录;6.产品照片;7.购买记录;8.全国12315平台截图;9.现场笔录及照片;10.被举报人的营业执照、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11.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12.被举报人提供的进货票据、供货商营业执照、检测报告;13.不予立案审批表。
  本府认为:一、根据《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依据监督检查职权或者通过投诉、举报、其他部门移送、上级交办等途径发现的违法行为线索,应当自发现线索或者收到材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十五个工作日。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检测、检验、检疫、鉴定以及权利人辨认或者鉴别等所需时间,不计入前款规定期限。”《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举报人实名举报的,有处理权限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告知举报人。”2025年4月24日,被申请人在收到举报信后,于2025年5月19日决定不予立案,2025年5月21日作出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了申请人。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对申请人的举报进行处理,符合法律规定,故程序合法。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产品标识不符合
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经核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立案:(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二)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三)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四)依法可以不予立案的其他情形。”本案中,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的举报信后到现场核查,被申请人对第三人未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要求的经营行为进行了批评教育,向其制发了《责令改正通知书》,第三人已及时下架并积极改正,且没有造成危害后果,被申请人决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妥,本府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本府决定:
  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举报不予立案告知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天内向芦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醴陵市人民政府
  2025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