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政务 > 信息公开目录 > 政策文件 > 部门文件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3-14 访问量:次 作者:市发改局 来源:市发改局 字体[ 大 中 小 ]
- 索 引 号 :103/2022-10231
- 发文机关:市发改局
- 发布时间:2025-03-14
- 有 效 期 :
- 所属主题:
- 公开对象:
- 发文字号:
- 公开部门:市发改局
- 状 态: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关于印发《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的通知
湘粮执〔2022〕131号
各市州粮食和物资储备局(商务和粮食局):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现将本制度印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附件: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局
2022年9月21日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规范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行为,保障行政处罚裁量权正确适用,提高行政执法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粮食流通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的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时,综合考虑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相关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幅度范围内选择作出具体粮食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
第三条 全省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法定、公正公开、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保障当事人权利等原则。
第四条 在实施行政处罚时,对于违法主体、性质、情节相同或者相似的案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以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
第五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种类可以单处或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处罚种类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六条 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了不同法律规范的,在适用法律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下位法服从上位法,上位法律规范优先适用;
(二)同位法律规范有特别规定的优先适用;
(三)同位法律规范生效时间在后的优先适用。
(四)实施行政处罚,适用违法行为发生时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但是,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法律、法规、规章已被修改或者废止,且新的规定处罚较轻或者不认为是违法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八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依法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多次实施违法行为,屡教不改的;
(三)故意隐匿、转移、销毁违法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五)作虚假陈述或以暴力等妨碍、阻止执法人员查处其违法行为的;
(六)同一当事人曾因相同或类似违法行为受过行政处罚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八)在发生应急处置时实施违法行为的;
(九)其他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
有从重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处罚幅度内选择较高或者最高幅度确定处罚标准,但不得高于处罚幅度所设定的最高处罚标准。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法行为有连续或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对当事人的申辩意见是否采纳以及处罚决定中有关从重、从轻、减轻处罚的理由应当予以说明,并告知当事人。
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因当事人陈述、申辩而给予更重的处罚。
第十四条 法律、法规及规章明确规定应当责令改正的违法行为,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立即改正,不能立即改正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加处罚款的数额在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期间不予计算。
第十六条 对个人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2万元以上,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湖南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基准制度及附件所称“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涉及粮食价值的,已达成交易的按交易价计算,其他按库存成本价计算。
第十八条 本文件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 湖南省粮食和物资储备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 制定依据 | 序号 | 违法行为 | 行政处罚依据 | 裁量阶次 | 违法行为表现情形 | 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 |
|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 1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 | 第四十三条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收购粮食100吨以下。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收购粮食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收购粮食500吨以上10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企业未按照规定备案或者提供虚假备案信息,收购粮食10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2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3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二)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天以下或涉及金额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7天以上30天以下或涉及金额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30天以上或90天以下的或涉及金额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欠付90天以上或涉及金额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4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5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四)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收购粮食,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质量安全检验,或者对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粮食未作为非食用用途单独储存,涉及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粮食收购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6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涉及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7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六)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20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储存企业未按照规定进行粮食销售出库质量安全检验,涉及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违法主体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8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一)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9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二)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霉变或者色泽、气味异常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0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三)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储存期间使用储粮药剂未满安全间隔期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1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四)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2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 | 第四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下列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五)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1倍以上2.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粮食收购者、粮食储存企业将其他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明确不得作为食用用途销售的粮食作为食用用途销售出库,违法销售出库的粮食货值金额5万元以上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5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13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一)虚报粮食收储数量;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5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50吨以上1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100吨以上500吨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虚报粮食收储数量,违法涉案粮食数量500吨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4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二)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计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计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计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通过以陈顶新、以次充好、低收高转、虚假购销、虚假轮换、违规倒卖等方式,套取粮食价差和财政补贴,骗取信贷资金计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5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三)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计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计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计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挤占、挪用、克扣财政补贴、信贷资金计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6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四)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以政策性粮食为债务作担保或者清偿债务,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7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五)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利用政策性粮食进行除政府委托的政策性任务以外的其他商业经营的行为,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六个月以上的或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8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在政策性粮食出库时掺杂使假、以次充好、调换标的物,拒不执行出库指令或者阻挠出库,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19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七)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购买国家限定用途的政策性粮食,违规倒卖或者不按照规定用途处置,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20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八)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擅自动用政策性粮食,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21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 | 第四十九条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和储备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九)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五十一条 从事粮食经营活动的企业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违法情形且情节严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一般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万元以上35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粮食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1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 ||||
| 特别严重违法行为 | 从事政策性粮食经营活动时,其他违反国家政策性粮食经营管理规定,违法涉案粮食货值金额350万元以上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处3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政策性粮食经营者系企业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其上一年度从本企业取得收入的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 ||||
| 二、《粮油仓储管理办法》 | 22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 | 第二十八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备案内容弄虚作假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1项弄虚作假的。或者备案内容发生变更不在规定时间内报告变更事项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备案内容有2项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向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备案内容有3项以上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备案内容中经营场地不实或仓(罐)容规模严重弄虚作假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23 |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规定条件 | 第二十九条 粮油仓储单位不具备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由负责备案管理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1)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并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3)不拥有相应的专业技术管理人员。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的罚款。 | |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同时符合:(1)拥有固定经营场地,并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2)不拥有与从事粮油仓储活动相适应的设施设备,或设施设备不符合粮油储藏技术规范的要求。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但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1.5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不拥有固定经营场地或新建粮油仓储单位经营场地不符合本办法有关污染源、危险源安全距离的规定。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 24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 | 第三十一条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本办法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等管理规定的,由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粮油储存事故或者安全生产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 较轻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未造成储存粮油损失的。 |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一般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建立粮油质量档案;(2)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整理使其达到储存安全的要求;(3)粮油出入库未制作计量凭证;(4)未对仓房(油罐)编排号码;(5)未按照仓房(油罐)的设计容量和要求储存粮油;(6)未建立粮油仓储管理过程记录文档;(7)未与承储或者租赁的单位签订规范的代储或者租赁合同;(8)露天储存粮油不符合《粮油仓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 较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对入库粮油进行检验;(2)未按照不同品种、性质、生产年份、等级、安全水分、食用和非食用等进行分类存放;(3)粮油出入库未准确计量;(4)未及时制作“库存粮油货位卡”;(5)未按规定配置防粉尘设备;(6)未按规定处置粮油储存损耗;(7)未建立安全生产检查制度;(8)未制订熏蒸方案或者熏蒸方案未报当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9)迟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严重违法行为 | 粮油仓储单位违反有关粮油出入库、储存管理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1)未经处理的严重虫粮、危险虫粮出库;(2)存在发热危险的粮油长途运输;(3)未禁止人员进入正在作业的烘干塔、立筒仓、浅圆仓等设施;(4)在粮油储存区内开展的活动和存放的物品对粮油造成污染或者对粮油储存安全构成威胁;(5)粮油保管帐、统计帐、会计帐不能真实、完整地反映库存粮油和资金占用情况;(6)未及时消除安全隐患;(7)未在熏蒸作业场地周围设立警示牌和警戒线的;(8)瞒报、虚报、拒报粮油储存事故和安全生产事故的。 | 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